未签订劳动合同,司机与网约车平台间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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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苏某称其于 2014 年 12 月 22 日入职某网约车平台公 司 (以下简称网约车公司) 任专职司机,其所驾车属于网约车公司。 工作期间,苏某的月工资为 13000 元 (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 绩效工资、补贴) ,工资收入与接单量相关,其每天必须出车,工作 时间不固定,完成一定单数之后可以自由支配时间。

苏某认为,其自工作期间苏某受网约车公司的管理,并按照该公 司的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并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网约车公司未与 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付应休未休的年假补偿, 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易快行公司辩称其与苏 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曾向苏某支付工资。

据苏某提交的驾驶员劳务协议显示,甲方为网约车公司,乙方为 苏某,“双方明确约定该协议性质为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 本协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苏某提供的交 通银行明细显示,2015 年 2 月至 7 月存在多次转账,交易类型为“工 资”,交易对手分别为魏某某、网约车公司、北京某经济技术有限公 司 (以下简称“A 公司” ) 。经查,B 公司系网约车平台手机客户端 经营者,为司机发放薪酬的是 A 公司,而支付押金的则是名叫魏某某 的个人,且此人并非网约车公司员工,但是在 B 公司上有社保。

争议焦点:苏某与网约车公司之间所签劳务合同是否有效?苏某主张其与网约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其主张的双倍工资能 否得以支持?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较之一般合同必须符合更多 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其实质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因此,劳 动关系成立的标志,应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 “合意”。这种“合意”的建立应贯彻自愿、平等原则,“合意”的 具体内容则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在双 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 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支付以及具体工作情况 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苏某与网约车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 动关系各执一词。网约车公司虽对苏某提交的驾驶员劳务协议中的盖 章不予认可,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鉴定,故本院对驾驶员劳务协 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驾驶员劳务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性质为劳务合 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本协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 范围内。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应视为 其意思表示真实。故从驾驶员劳务协议的名称及具体内容上看,易快 行公司与苏某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苏某亦认可其 工作时间不固定,在完成一定接单量后可自己安排时间。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情况,苏某关于要求确认其与易快 行公司自 2014 年 12 月 22 日至 2015 年 7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某关于要求支付其自 2015年 1 月 22 日至 2015 年 7 月 31 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90000 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苏某的 全部诉讼请求。苏某持相同意见上诉后撤回。

总结: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网约车为 代表的网络共享经济为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传统的劳动法律关 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模糊了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之间的界限。《北 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与《网络预约出租汽 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两份文件均对网约车的劳动关系建立持开 放性态度,“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 或者协议”,随着网约车规模与日俱增,实务中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及 其判断标准的问题日益凸显。

目前,我国虽有多个文件提及“劳动关系”,但尚未有任何文件 明确给出其法律定义,更没有明文指出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现主要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劳动关 系。“主体资格”“规章制度适用”“用人单位安排有酬劳动”“业 务组成部分”,以上构成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在现有的从属 性审查模式下,除了“主体资格”之外,法院对“劳动管理”“规章 制度适用”“用人单位安排有酬劳动”“业务组成部分”等要素均有 较大的裁量空间。在已有的要素中,“业务组成部分”的内涵最为宽 泛,进一步明确的意义不大,而最应当加强解释的是“劳动管理”。

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状态下,同时存在“用人单位 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 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两个下位补充条件,就可以断定符合确认标准, 这也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

本案中各涉案公司均未为司机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均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作内容和用工管理,司机通过网 络打车软件平台提供服务,该项服务是 B 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司机报 酬来源于 A 公司,但是其并不知晓该公司。该案主体众多,每位主体 均具有一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从提供劳动工具、提供劳动场所、 支付劳动报酬到支付押金来看,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 格;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打车网络平 台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成为确认存在劳动关 系的关键。网络平台运营商是 B 公司,由网络平台给司机指令派单而 展开工作,司机每天登录与退出时间均有平台制度约束。基于“劳动 管理”分析,可以证明司机并非与网约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 运营网络平台的 B 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从业司机未能举证证明 其提供的劳动为网约车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 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证明存在劳 动关系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