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国梅与凤城市绿原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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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0-07-29

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682民初1737号

原告:隋国梅,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军,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告:凤城市绿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三官村。
法定代表人:徐成日,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隋国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国梅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隋国梅负担。

审判员:丛东芳
书记员:孙鸿宇

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