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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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2020)京行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
法定代表人:唐娜·L·贝里,首席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女,白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温州东方刀剪有限公司。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匕首”等商品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剃刀”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至于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在中国长期使用、广泛宣传,为中国消费者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杂志对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JEEP/吉普”产品的报道;
2.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JEEP”商标在世界及中国注册清单及德国、法国和智利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及2007年-2008年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JEEP”汽车在大陆的销售额统计列表;
4.2003年-2009年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关于“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及全国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报道和照片;
5.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对“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广告投入额及2008年在世界各国的广告投入额列表;
6.网络媒体有关JEEP系列品牌汽车获奖的报道;
7.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JEEP品牌产品所获得荣誉及媒体报道;
8.“JEEP”等品牌受行政、司法保护的记录;
9.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闪光灯、餐具、野营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JEEP吉普皮具专卖店发展情况分布表及2008年-2010年JEEP皮具销售额及部分皮具专卖店照片和产品照片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5号行政判决,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1年4月12日前,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2016)京行终2456号行政判决,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07年11月5日,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2016)京行终2171号行政判决,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1年4月12日前,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
2.商评字[2015]第25795号关于第5941350号“吉普咖啡JEEPJEEPCOFFE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94475号关于第10799405号“J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60373号重审第1001号关于第9328151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9号行政判决,(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515号行政判决,(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08号行政判决,(2015)高行(知)终字第3455号行政判决,(2015)高行(知)终字第3801号行政判决,(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950号行政判决,(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204号行政判决,(2016)京行终2169号行政判决,(2016)京行终2170号行政判决。其中部分裁定、判决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构成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为“JEEP”,引证商标三为“JEEP”,两者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雕刻工具(手工具);剑(武器);匕首;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鱼叉;火炉用具;手动打气筒;磨具(手工具);(枪上的)刺刀;佩刀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手工操作)手工具和器具;刀叉餐具;叉和匙;招待用餐具;剃刀;刮胡刀片;手操作千斤顶;农具(手工具)和花园用具(手工具);食品制作和招待用餐具(叉和匙);大型招待用匙;刀;抹刀(手工具);槽孔匙商品上。其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工具(手工具)、剑(武器)、匕首、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枪上的)刺刀、佩刀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刀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较大范围重合,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叉商品为渔业用器具,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农具(手工具)为农业用器具,二者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火炉用具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操作千斤顶、农具(手工具)和花园用具(手工具)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存在重合,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诉争商标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本身并无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因此,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工具(手工具)”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抹刀(手工具);槽孔匙”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鱼叉;磨具(手工具)”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和器具”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火炉用具;手动打气筒”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操作千斤顶;农具(手工具)和花园用具(手工具);食品制作和招待用餐具(叉和匙)”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剑(武器);匕首;(枪上的)刺刀;佩刀”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刀”虽然在区分表上不属于类似群组,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和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三标志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审判决中的其他认定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并不再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亓蕾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闻汉东
书记员季依欣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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