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王英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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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2020)鲁1521执异10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许庄村南二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06739848X0。
法定代表人:王英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军,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阳谷县。
异议人:王英育,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雅园小区**楼2门**居民,现住阳谷县。

本院查明:原告王娜与被告阳谷博昌汽贸城、王英育、汤广福、许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0)鲁1521民初327号。2019年12月12日,王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据王娜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1521财保25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土地及以上附属物;二、查封被申请人王英育在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股权”。2019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阳谷博昌汽贸城名下位于阳谷县谷山路东、南外环路北侧的阳国用(2014)第064号土地使用权;查封了王英育在阳谷博昌汽贸城所持有的股权800万。
另查明,阳谷博昌汽贸城在涉案土地上开发建设了楼房,现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因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楼房无法开盘销售。异议人阳谷博昌汽贸城、王英育要求解除对阳国用(2014)第064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自愿用其公司所有的位于阳谷县南环路许庄村1号楼(面积约2400平方米,价值2000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阳谷博昌汽贸城即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而可以开盘销售楼房。楼房出售后,阳谷博昌汽贸城即可回笼资金,从而增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有利于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因此,解除对涉案土地权的查封,能够使涉案土地上已建楼房具备销售条件,最大限度的实现涉案土地的价值。
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本案中,阳谷博昌汽贸城提供其公司开发的位于阳谷县南环路许庄村1号楼作为担保,故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在解除保全的同时应予以查封,故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同时,应查封阳谷博昌汽贸城所有的位于阳谷县南环路许庄村1号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以,查封位于阳谷县南环路许庄村1号楼的效力及于该楼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封异议人王英育在阳谷博昌汽贸城所持有的股权800万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异议人阳谷博昌汽贸城出售房产。因此,异议人王英育要求解除对其股权查封的异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谷县谷山路东、南外环路北侧的阳国用(2014)第064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查封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阳谷县南环路许庄村1号楼;
三、驳回王英育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学山
审判员王爱华
审判员张保山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闫广丽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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