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京02执异449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迈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街****楼****。
法定代表人:马玉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靓漪,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曦,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锦州九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法定代表人:李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海成,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光,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查明,锦州九泰公司(仲裁申请人)与迈劲医药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锦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申请人锦州九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迈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及与之相关的《复方卡因次酸锌拴新药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被申请人北京迈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申请人锦州九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费166万元;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如逾期则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费用28405元(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北京迈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裁决书生效后,锦州九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845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案中,第一,迈劲医药公司所提锦州仲裁委员会自身及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身份均不合法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认为,组成本案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是锦州仲裁委员会按照《锦州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合法续聘,且在锦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时,本案三名仲裁员均在名册之列。迈劲医药公司根据《仲裁规则》以及《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向锦州仲裁委员会邮寄送交了《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在该选定书中迈劲医药公司选定了仲裁员张君为本案的仲裁员之一,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身份合法,迈劲医药公司的此项不予执行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州仲裁委员会自身合法性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第二,迈劲医药公司所提本案裁决书签发及送达程序违法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依法独立作出,并加盖锦州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庭直接向当事人迈劲医药公司邮寄送达仲裁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仲裁裁决书也实际签收。迈劲医药公司此项不予执行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迈劲医药公司所提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锦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开庭前,仲裁庭已经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迈劲医药公司此项不予执行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迈劲医药公司所提仲裁裁决结果违背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持审慎态度,当事人亦应当充分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对社会不特定人利益造成了直接影响。本案中,迈劲医药公司此项不予执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迈劲医药公司所提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认为,枉法裁决需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迈劲医药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此项不予执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迈劲医药公司所提仲裁裁决多处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理由,实质系对涉案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提出异议,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迈劲医药公司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迈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锦州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20)第025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高华
审判员贾奕良
审判员连强
法官助理雷洋
书记员王皓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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