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飙、曲文铭因诉辽宁省人民政府撤销《关于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是我省特困企业的证明函》行政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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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裁定书

(2020)辽行终1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飙,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文铭,男,1939年9月26日,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省政府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刚,该省司法厅政府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5日,省政府作出辽政[2001]161号《关于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是我省特困企业的证明函》。张飙、曲文铭以其工作单位是辽宁省政府国资委直属单位、是举报人为由,在2020年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证明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张飙、曲文铭要求撤销省政府在2001年7月5日作出的《证明函》。经审查,省政府作出的《证明函》仅是对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经营中负债状况的叙述,并未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与此同时,张飙、曲文铭与该《证明函》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张飙、曲文铭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飙、曲文铭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张飙、曲文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飙、曲文铭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政府函主要适用于不相隶属的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信件。政府函是否可诉应考虑是否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即是否外化产生法律效力以及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果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省政府作出的案涉《证明函》叙述了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的客观经营情况,并未对该公司的经营进行接管、处理等行政行为。案涉《证明函》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未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张飙、曲文铭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飙、曲文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李侃
审判员李明
法官助理刘春晓
书记员赵晓迪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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