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秀莲、凌源供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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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0-07-29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3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莲,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许佳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利,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忠,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凌源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市直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进行了企业改制,原告系在被告处退休。根据2004年12月1日开始实行的《朝阳市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原则上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住院医疗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待遇(简称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原告等人被凌源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相关文件规定列为“2009年以前产改退休新办理人员”或“2009年产改交费人员”后,原告等人的个人账户上显示划账金额为0。而针对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应由医疗保险机构根据法律及文件政策规定依职权予以征缴,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过程是医疗保险机构实施的行政行为,医疗保险机构对医疗保险费是否征缴、征缴的人数、数额及所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的使用,均由医疗保险机构进行决定。关于原告个人账户的建立、消除、划入及是否将原告等人列为“2009年以前产改退休新办理人员”或“2009年产改交费人员”均应由医疗保险机构依据相关法律及文件政策规定进行决定,而被告无权对此进行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针对个人账户停发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秀莲的起诉。
本院认为:《朝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须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第二十五条规定,“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个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账户。”本案中,凌源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凌源市医疗保险缴费核定通知单》及《收款收据》反映,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为上诉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凌源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费用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以及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并划入保险费等,均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应向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对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进行调整。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宋秀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昶
审判员李耀举
审判员孙树立
书记员刘阳

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