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0)苏0723民初4265号
原告:咸义波,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黄帅,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灌云北部新城项目部,住灌云县下车镇仲集村新城嘉园商品小区工程部。
负责人:杨秀军,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139951118B,住所地,南京经济开发区恒达路**科创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松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YUFQ49,住,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下车镇仲集村高圩庄**法定代表人:程庆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咸义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灌云北部新城项目部、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义波撤回对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灌云北部新城项目部、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咸义波负担。多收取的20255元,退回原告咸义波。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孙金磊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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