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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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0)鄂0112民初3894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250521B。
法定代表人:马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莉,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新桥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164242217。
法定代表人:刘洪。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殷璇
书记员李芬

2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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