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固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大通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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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裁定书

(2020)皖04行初86号

原告淮南固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9792414K(1-1)
法定代表人宫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海泉,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4025815171465。
法定代表人张友贤,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大通分局,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0030548133.
负责人武友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淮南市九龙工业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1402330G。
法定代表人方纯卫,该单位董事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南固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大通区政府招商引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时间2009年06月12日,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工业聚集区,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大通区财政局财政账户缴纳了195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原告自2010年12月起多次要求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权属证书,均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为其颁发土地证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案涉土地出让金缴纳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2010年10月15日将195万元土地出让金交至大通区财政局财政账户,自2010年12月就开始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办理土地权属证书,其应当于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懈于主张自己的权益,迟至2020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他争议焦点,因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不再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南固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江峰
人民陪审员丁玖梅
书记员刘舒婷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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