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权、郑乃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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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0)辽12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权,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乃玲,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与张大权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俊,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吕凤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男,系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系该社法律顾问。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导致上诉人张大权经营的宾馆损失是由于信用社所有的房屋反臭水造成的,但在未对于反水原因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信用社疏于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够充分。一审法院应结合案情确认是否为下水管道设施损坏等其他原因导致反臭水,应考虑是否追加下水管道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为被告,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明确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三款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信用社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信用社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报告认定的主要证据,故未同意重新评估申请。但对于上诉人信用社重新评估申请中关于对评估结论所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是否应要求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大权、郑乃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裴好生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李喜岩
法官助理李旌
书记员王兴旭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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