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鸿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开原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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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0)辽12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鸿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桦子镇后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日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工业园区铁西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士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铎,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锅炉公司依据与鸿瑞公司签订的《浸渍系统设备建造合同》和《二次培烧隧道窑制造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浸渍系统设备建造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重大争议无法解决,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据此合同条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的《二次培烧隧道窑制造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付款问题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合同中乙方为锅炉公司,本案锅炉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故据此合同条款可确定锅炉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开原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浸渍系统设备建造合同》中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锅炉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锅炉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锅炉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开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次培烧隧道窑制造合同》中根据管辖协议能够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开原市人民法院,应从其约定。综上所述,开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鸿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铁强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李喜岩
法官助理王铜
书记员刘爽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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