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制是否可以主张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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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尹某、某物流公司于 2012 年 12 月 25 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尹某在物流公司处担任货运司机一职,劳动合同约定尹某所 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尹某主张:尹某每月工作 294.82 小时, 超出法定工作时数,尹某每月实收工资为 13500 元,物流公司应支付 尹某 2014 年 10 月至 2016 年 9 月加班费差额 70432.35 元,2017 年 3 月 2 日尹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物流公司支付上述加班费差额。

争议焦点:物流公司是否需要向尹某支付加班工资?

裁决结果:法院认为:物流公司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批 决定,同意物流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尹某在物流公司任货运司机 一职,其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尹某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 时工作制,法院认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尹某主张其每月工作 294.82 小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双方《劳动合同》 约定:尹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 2700 元/月+计 件提成。尹某以 13500 元/月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从双方确认的实收工资金额来看,尹某 2014 年 10 月至 2016 年 9 月每月实收工资平均金额为 13349.17 元,远高于尹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 2700 元/月,鉴于尹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尹 某加班工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由尹某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尹某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三) 》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 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 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不定时工 作制的加班工资需要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不定时工时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 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 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劳动争议审判实 践中,物流行业的用人单位属案件高发领域,就该类案件的争议事项 而言,又属加班工资争议占绝大多数。物流行业的司机岗位工作时间 弹性大、工作时间与生活时间相互交织、上班时间、值班时间、休息 时间难以区分等特点,如在加班方面未明确约定,容易发生争议。根 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 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需要经过劳动部门审批, 而实践中还是会存在大量企业未经审批但实质上属于或类似于不定 时工作制的岗位,会因为未经审批按照定时工作制认定加班时间。建议用人单位及时进行取得审批,对实际岗位情况向劳动者作出清晰描 述,取得双方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合意。另,实践中也有一些地区法院 对不定时工作制倾向于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