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山区第一中学、河北良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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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4民特11号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民事

一审

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河北省邯山区第一中学(原邯郸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高铁桥与邯临公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献忠,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兴,邯郸市邯山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河北良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毅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邯山区第一中学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枉法裁判,理应依法撤销。1、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投资款为750000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举证其安装在申请人学校的设备为租赁设备(详见租赁合同),其全部投资仅是每年的设备租赁费用。况且该设备在申请人搬迁后并未拆除,其所有权及管理权始终归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承担设备折价款515625元,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悖法律规定。2、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申学智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以及《民生大视野》的采访视频。首先,仲裁庭未对所谓申学智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依法确认,也未对其内容的完整性进行依法确认。其次,《民生大视野》的采访内容根本无法确认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在这种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可证实双方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仲裁庭主观臆断,裁决申请人单方违约显然是枉法裁决。二、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为伪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1、被申请人所举2015年9月16日的收据是伪造的。证据上的印章为“河北省邯郸县中学”,该印章早在1993年就已经作废不再使用。被申请人伪造该证据意在说明其没有违约,而仲裁庭对这么明显的伪造行为置之不理,确认其不存在违约,明显袒护被申请人而徇私裁决。2、被申请人举证说明在2018年7月就得知学校准备搬迁以及收到搬迁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既没有向申请人提出搬迁后的经营方案,也未积极参加2018年9月政府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其放任行为是直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该放任事态发展,扩大损失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仲裁庭主观臆断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显然于法无据。三、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本案裁决书中没有仲裁员手书签名,仲裁员的名字是直接打印上去的,本着法律的严谨态度,这里的签名不能扩大解释为打印签名。因为手书签名具有特定的法律功能,手书签名是能辨认签字人身份的重要证据来源。手书签名能直接表明签名者对所签文件正确性的确认,而打印签名具有可伪造性、可分性和不可连续性,难以确定签名人和所签文件之间的关联性和确认性,故打印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因此裁决书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应依法撤销。综上所述,邯郸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的伪证行为不依法确认,作出枉法裁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2019)邯仲裁字第0356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良舟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所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系原仲裁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人民法院应否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审查该裁决的作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提出的诸如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投资款为75万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单方违约而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等一系列问题均系原仲裁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并非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事实依据,故其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在原仲裁案件中所举2015年9月16日的收据是伪造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收据确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其次,如果申请人认为该收据上的公章印痕(印文为:河北省邯郸县中学)系被申请人伪造印章加盖的,其完全可以依据《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之规定,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但申请人在原仲裁案件审理期间未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四、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裁决书原件是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邯郸仲裁委员会印章的,而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上仲裁员的名字为机打的,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规定,故申请人据此提出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良舟公司根据与邯山区第一中学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邯郸县第一中学热水洗浴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良舟公司与邯山区第一中学签订的《邯郸县第一中学热水洗浴项目合作协议》及《校园洗浴补充协议》;2、依法裁决邯山区第一中学赔偿因违约给良舟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97万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邯山区第一中学承担。2019年11月19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邯仲裁字第0356号裁决书,裁决:(一)良舟公司与邯山区第一中学签订的《邯郸县第一中学热水洗浴项目合作协议》、《校园洗浴补充协议》解除。(二)邯山区第一中学向良舟公司支付515625元,并以515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良舟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5025元,由良舟公司承担18519元,邯山区第一中学承担6506元。鉴于良舟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费,邯山区第一中学应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良舟公司6506元。上述(二)、(四)项义务,邯山区第一中学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邯山区第一中学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邯山区第一中学提出仲裁庭枉法裁决的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邯山区第一中学未提交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邯山区第一中学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邯山区第一中学称良舟公司所举2015年9月16日的收据是伪造的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邯山区第一中学认为良舟公司所举2015年9月16日的收据是伪造的,该收据上的印章“河北省邯郸县中学”早在1993年就已作废不再使用,但邯山区第一中学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收据确属良舟公司通过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故邯山区第一中学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邯山区第一中学称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经仲裁庭评议,依法作出裁决。在仲裁庭评议笔录及裁决书原件中均有仲裁员本人签名予以确认,至于裁决书中仲裁员署名是手写还是打印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实质影响,也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故邯山区第一中学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邯山区第一中学的其他申请理由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邯山区第一中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河北省邯山区第一中学负担。

审判长杨俊英
审判员李巍
审判员张静
法官助理梁宾宾
书记员师林林

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