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永州市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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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湘1125民初884号

原告:唐步云,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永州市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东门乡北门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冯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男,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步云出生于1957年5月29日。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固定期限:本合同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止,期限为3年。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岗位工资1130元/月,绩效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情况发放。甲方因工作需要,需与乙方续延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双方办理合同续延手续;乙方有意愿,需与甲方续延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双方办理合同续延手续。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上岗,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2021年3月30日,被告单位宣布:2021年4月1日原告不再来上班的决定。2021年5月24日,原告唐步云向江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江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唐步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原告唐步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唐步云不服仍已劳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二倍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
另查明,原告唐步云已经依法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唐步云与被告永州市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和合意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唐步云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其出生于1957年5月29日,2018年3月1日与被告永州市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龄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唐步云年已满60周岁后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唐步云与被告永州市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对于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而言,《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明确规定了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即“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本案中,原告唐步云属于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的用工争议,因已经属于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对象,由此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唐步云要求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相关经济赔偿17500元、经济补偿8750元和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87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步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步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德勇
法官助理龙小莉
书记员陈思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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