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012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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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2021)湘3130民初1012号

原告:周某1,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龙山县××村××组村民。被告向某某2016-2018年在龙山县××村××组新建房屋(即原告的房屋左侧),与原告毗邻而居。原、被告双方因毗邻房屋边界、滴水界不清引发纠纷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在龙山县石牌司法所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经现场勘查及庭审调查,证实被告房屋右侧后方屋檐最突出部分覆盖在原告方的房屋屋檐滴水及厕所围墙之上,其余部分未覆盖。被告修建的化粪池系在被告房屋地基内,未破坏原告房屋主体基脚,现已硬化处理。2021年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和诚实信用,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毗邻,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不得超过控制红线图范围。现被告修建的房屋部分屋檐覆盖在原告方的房屋滴水屋檐之上,侵害了原告方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后修建房屋,理应与相邻地不动产保持一定的距离和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拆除覆盖在原告方老瓦屋之上的房屋部分挑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修复被告因修建被告因挖化粪池部分毁坏的基脚及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存在毁坏原告基脚及被告刘某某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事实,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遮盖在原告周某1家房屋屋檐滴水之上的房屋挑檐;
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75元,被告向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田周瑜
书记员姚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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