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鸡西市北方新星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5执异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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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黑03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鸡西市北方新星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楼**、10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冯亚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仁,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方联,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鸡东县兴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兴农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该单位法律顾问。
复议申请人鸡西市北方新星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星公司)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梨树法院)(2020)黑03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刑事律师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9日,新星公司与兴国公司承包的鸡西矿业集团平岗煤矿九采区五井签订承包采煤工作面合同,由新星公司自带采煤机和运输机进入采煤工作面施工,并约定了安装费和工资。2016年1月5日,新星公司与沈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沈煤公司的采煤机和运输机,每月租赁费17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3月3日,沈煤公司对新星公司提起租赁合同之诉,城子河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黑0306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以下称139号民事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沈煤公司依139号民事调解申请执行,城子河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6月22日通知协助人兴国公司,不得自行将采煤设备交给新星公司。2018年9月25日城子河法院在兴国公司的配合下,将采煤设备升井交还给沈煤公司后,因沈煤公司向新星公司主张租金及违约金,新星公司遂于2020年1月5日向梨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另查明,梨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异议听证中,要求新星公司三日内补充提交证据(城子河法院2018年5月17日的询问笔录),新星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提交。其他事实与梨树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新星公司未按照城子河法院139号民事调解中的约定,于2017年5月末将采煤设备返还给沈煤公司,城子河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对新星公司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事实清楚。新星公司在其诉兴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隐瞒了上述事实,于2017年12月20日双方在176号民事调解中约定,兴国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返还采煤设备给新星公司的事实清楚。2018年9月25日城子河法院在兴国公司的协助下,直接将新星公司租赁的采煤设备返还给沈煤公司的事实清楚。故新星公司向梨树法院申请执行时,176号民事调解第二项已经不具备可供执行内容,其请求兴国公司给付双倍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星公司未按照梨树法院指定日期提交证据,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异议审查程序无不当之处。综上,新星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鸡西市北方新星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5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士波
审判员张卫东
审判员**刚
书记员高鹏

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