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99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人民政府与朱永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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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苏03民终5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
法定代表人:郝景帝,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该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颂,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6日,朱永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何桥镇政府就在何桥镇辖区内投资建设高效农业生态园项目签订书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项目名称:高效农业生态园项目。何桥镇政府将位于金安村715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朱永颂;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27年6月10日;租金以国家小麦收购指导价格折算,2011年-2012年每亩每年800斤小麦,2013年-2014年每亩每年900斤小麦,2015年以后至合同期满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租金不再上调,农户因租金引发的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租金的支付按一年结算,在每年10月1日前交甲方当年租金直至租赁期满为止。双方同时在甲方责任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应积极帮助乙方争取优惠政策,乙方争取的各方优惠政策,甲方不挪用截留,保证乙方全部享有。在乙方责任和义务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抓紧该项目实施,以避免土地的闲置。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交纳土地租赁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变更协议承诺的优惠政策。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摘要中载明:项目总投资560万元,其中申请中央财政补助200万元,自筹资金360万元。具体包括1、建设钢架大棚500亩,380栋,8800元/亩;2、新建水泥路6200平方米;3、新修沙石路3600平方米;4、跨度5米、宽4米板桥3座;5、涵6座;6、低压线路2000米;7、深100米、口径0.3米水井2眼;8、泵房20平方;9、绿化(4公分女贞)1960棵。
合同签订后,朱永颂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建设。2012年施工完毕,当年验收合格。2012年9月9日,何桥镇政府填报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园艺项目检查验收申请表,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其中在项目资金财务审计情况一栏中填写了已审计。2013年初,何桥镇政府收到中央财政资金补助120万元,2015年5月收到80万元。2012年2月22日,何桥镇政府给付朱永颂补助款20万元。
2014年3月1日,何桥镇政府收回涉案项目。当天,朱永颂、何桥镇政府对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点,形成交接清单,包括14项:23.8个棚(15个131*13m、8.8个133*13m)、屋、棚栏、过渡房两间、地下温室(16.7*121m)、井、鸭肥、钢管、水泥棒、监控、围墙、水泥管、模具、竹竿。该清单下方有朱永颂的会计郭佳及何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名。
另查明,何桥镇与华强集团债务清理会议纪要(草稿)载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4时30分,在召开了华强集团债务清理会议,会议主要议程为华强集团与我镇产生的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就产生的每一项债务进行核算确认。三、王化龙书记所分管的工作中与华强的主要债务为4部分:1.华强产业园的土地租金45万元,双方无异议。2.华强产业园地面附着物核算双方核算为36万元,双方无异议。3.绿化和泵10万元的问题,协商不成,搁置。4.农业项目的钢管债务为55.336万元,协商不成,搁置。2015年10月30日,朱永颂的会计郭佳向何桥镇政府出具收据,载明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6万元。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朱永颂与何桥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朱永颂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何桥镇政府给付未支付的中央补贴资金180万元及利息。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桥镇政府给付朱永颂中央财政补贴资金79.664万元(200万元-何桥镇政府已付20万元-钢管费用55.336万元-土地租金45万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永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钢架大棚、水泥路、砂石路、石板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变更鉴定申请,申请对单个地下温室大棚和育苗棚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4月20日,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地下温室大棚(单个)工程造价335557.08元;育苗棚(单个)工程造价88886.36元。朱永颂花费鉴定费用15000元。
后朱永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单个地下温室大棚和种植棚在2014年3月1日交接时的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6月4日,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咨询评估报告,载明:2014年3月1日,地下温室大棚(单个)现存价值约140000元-160000元;种植棚(单个)16600元-19200元。朱永颂花费鉴定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永颂与何桥镇政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何桥镇政府将朱永颂投入的设施、材料收回,何桥镇政府应当给予朱永颂相应的折价赔偿。
一、关于2014年3月1日朱永颂何桥镇政府双方交接时地面附着物价值的认定。朱永颂主张交接清单上全部物品价值100万元,何桥镇政府主张交接清单上物品价值36万元。第一,朱永颂提供的何桥镇与华强集团债务清理会议纪要(草稿)载明“华强产业园地面附着物核算双方核算为36万元,双方无异议”,朱永颂抗辩该纪要为草稿且无双方签字不予认可,但朱永颂在前案和本案两次诉讼中均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纪要,说明朱永颂已知悉并认可该纪要内容。第二,朱永颂会计郭佳向何桥镇政府出具了36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收据,朱永颂虽主张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但从收据的内容及金额可以印证会议纪要中关于附着物补偿款金额的约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永颂主张该36万元并非代表全部赔款数额,无证据证明,且因涉案大棚早已灭失,鉴定依据的朱永颂提供的设计图纸并非建造时的原件,而是设计人员于2020年根据朱永颂要求重新出具的,何桥镇政府不予认可;而且关于大棚价值,朱永颂提供的大棚设计施工人员的陈述与根据施工图纸出具的鉴定意见悬殊较大,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均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涉案大棚的价值。第四,朱永颂在2020年3月11日的质证中陈述“交接清单上除了第一项和第五项之外的物品,在交接时镇政府愿意赔偿我36万我没同意,当时我要90万”,至少可以说明双方就附着物价值作出过协商,何桥镇政府同意赔付朱永颂36万元。第五,现朱永颂主张附着物价值100万元,根据鉴定意见并不能得出附着物价值100万元的结论,朱永颂也未能证明交接清单中除了种植棚与地下温室大棚外的其他物品价值。综上,朱永颂何桥镇政府已对交接时地面附着物的价值协商一致,为36万元。
二、关于附着物补偿款是否支付完毕问题,何桥镇政府抗辩已将上述36万元以债务抵销的方式支付完毕,朱永颂不予认可。在前案2018年3月2日的质证中,何桥镇政府提供了包括2015年10月30日朱永颂出具的36万收据在内的三张共计120万元的收据、发票欲证明款项已支付。对此,朱永颂否认收到该三笔款项。经法庭询问“何桥镇政府上述120万元的款项有无支付朱永颂?”,何桥镇政府代理人回答“经询问当事人,上述120万元款确实没有支付朱永颂,但是有原因。之所以没有按时支付给朱永颂,是因为朱永颂、何桥镇政府之间就涉案项目,何桥镇政府替朱永颂支付了55万元的钢管款以及4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这样综合算下来,应该支付朱永颂20多万元。”可以看出虽然朱永颂向何桥镇政府出具了36万元的收据,但何桥镇政府并未实际支付。在前案判决中,何桥镇政府给付朱永颂中央财政补贴资金79.664万元,已将何桥镇政府主张的钢管费用55.336万元及土地租金45万元予以扣除。
另外,何桥镇政府抗辩支付建设大棚人工费138000元,朱永颂不予认可,何桥镇政府已主张与朱永颂协商一致地面附着物价值36万元,即使人工费由何桥镇政府支付,何桥镇政府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还需将人工费从该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于何桥镇政府的抗辩,不予采信。
朱永颂主张利息,支持以36万元为基数,支付自双方交接之日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二上诉人提供了原件,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朱永颂是否涉嫌犯罪问题。上诉人何桥镇政府主张朱永颂编造了虚假的材料骗取国家农业补助款200万元,并认为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涉案农业补助相关审批手续加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涉案项目检查验收申请表也是上诉人填报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农业补助款200万元也是由上诉人领取。双方经合同约定,该项农业补助应保证由朱永颂全部享有,但是款项到位后朱永颂仅领取2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后,朱永颂系通过诉讼被确认该项权利,到二审判决前上诉人何桥镇政府关于朱永颂骗取国家农业补助款的主张证据不足。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返还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何桥镇政府主张,涉案大棚系其雇佣村民所建,支付农民工工资15万元,故认为应扣除其支持的15万元农民工工资。首先,一审中何桥镇政府抗辩其建设大棚支付人工费138000元,而其二审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一审中的抗辩主张在数额上不一致。且二审时其提供的证据载明138000元,也并非15万元。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上诉人支付人工费问题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再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是村镇有关负责人安排让其带人干活,是给乡(镇)里干活的,也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最后,涉案项目被何桥镇政府收回后,上诉人何桥镇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下午在其负责人办公室召开债务清理会议,形成债务清理会议纪要(草稿),会议纪要(草稿)也并未对建设大棚所支付人工费用问题有所涉及。上诉人关于其建设大棚所支付人工费应予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何桥镇政府形成债务清理会议纪要(草稿)中载明“地面附着物核算。双方核算为36万元,双方无异议”,表明上诉人对该数额已经确认。尽管该会议纪要(草稿)并无朱永颂方的签定确认,但是,2015年10月30日,朱永颂的会计郭佳向何桥镇政府出具收据,载明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6万元(经查明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表明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地面附着物价值为36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为36万元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孙守明
审判员王月辉
书记员王俞卜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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