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小芳、宋华中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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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0)粤01民终22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小芳,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华中,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华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育其,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舒,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清,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傅小芳;2019年8月6日,隆源公司股东由傅小芳、廖育其变更为傅小芳,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隆源公司股东为傅小芳。
2019年6月19日,傅小芳签订《2019年春夏货款对账单》,载明:广州宋华中加工厂与隆源公司(品牌:秀水溢方)对账单,对账明细显示服装加工费233942元、打板费48550元、代卖费4980元,合计287472元;还款记录,2019年3月20日汇款10000元、汇款人廖育其,2019年3月26日汇款10000元、汇款人廖育其,2019年4月14日汇款20000元、汇款人廖育其,2019年5月22日汇款10000元、汇款人傅小芳,合计50000元;截止2019年5月31日,隆源公司(品牌:秀水溢方)负责人傅小芳、廖育其共欠宋华中货款237472元。下方欠款人处有傅小芳签名并捺印。
同日,宋华中(债权人、甲方)与隆源公司代表兼股东廖育其(债务人、乙方)、隆源公司法人傅小芳(债务人、丙方)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为乙方、丙方所持有的隆源公司(品牌:秀水溢方)加工生产2019年春夏产品,已欠加工货款237000元,现因乙方、丙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结清货款,乙方、丙方经过商议,将乙方名下公司所购车辆折抵给甲方,以冲抵所欠甲方的公司加工货款债务,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丙方同意将粤3X7C**牌车折抵给甲方,以冲抵所欠甲方的加工货款债务8万元,以上收款含整车、税费、车辆过户费和保险权益转移;二、余欠货款157000元,乙方、丙方承诺__年__月__日把余款全部清偿之日,若乙方、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货款,甲方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乙方、丙方未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化__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及违约金完全清偿之日止;在约定期间甲方将车辆归还于乙方后,乙方、丙方公司所欠甲方的债务依然存在,乙方、丙方公司应当以其他方式予以清偿;甲方成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车辆交付给甲方时乙方、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消减;如因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任何争议,甲、乙、丙三方均应当友好协商,不能协商一致时,任何一方可以在该协议的履行地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内容是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承诺均完全理解了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且不存在任何一方提供了协议格式条款的情形;该协议在三方签字后即日生效,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下方甲方处有宋华中签名并捺印,乙方处有廖育其签名并捺印,丙方处有傅小芳签名并捺印。
宋华中表示其与傅小芳、廖育其从2014年开始交易,交易相对方是傅小芳、廖育其,并非隆源公司,宋华中从未与隆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也没有与隆源公司存在款项往来,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傅小芳向供应商采购面料,将面料通过物流发送到宋华中的工厂进行加工,加工成品服装后交付傅小芳、廖育其并由其自行销售,再由傅小芳、廖育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会定期在微信上对账,在最后一笔加工完成后,签订了涉案《2019年春夏货款对账单》,直至此时才在对账单上出现隆源公司,此前从无任何一个环节显示该交易与隆源公司有关,廖育其、傅小芳同意以车抵债,该车辆登记在廖育其名下现已过户至宋华中名下,宋华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货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服装面料发货单等证据,其中转账记录显示廖育其在2018年4月19日向宋华中转账14000元、50000元,微信记录显示傅小芳在2019年5月22日向宋华中微信支付10000元,并表示“刚才我收到客户的马上给你们了,请理解,我们在尽快处理货款问题”,发货单显示抬头为“宏运纺织”,客户名称均为“傅小姐”,日期为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另,宋华中明确涉案加工款仅向廖育其、傅小芳主张,与隆源公司无关。

廖育其表示涉案对账单已经表明宋华中的交易相对方为隆源公司,且对账单仅有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芳签名,没有廖育其的签名,表明涉案债务为隆源公司的债务,与廖育其无关;虽然廖育其在涉案《以车抵债协议书》上签名,但债务人处注明为“隆源公司代表兼股东”,即该债务仍然是隆源公司的债务,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廖育其名下,但协议书已经注明该车辆是公司财产,只是廖育其个人在使用,且是因为公司事务而使用;至于廖育其向宋华中转账,是在傅小芳的指示下付款,而不是因个人事务付款;确认发货单的真实性,但该发货单显示的货物都是隆源公司的。傅小芳表示涉案对账单可以证明债务人就是隆源公司,宋华中说不知道隆源公司与事实不符;涉案《以车抵债协议书》已经明确是公司货款,宋华中认为交易相对方不是公司与事实不符,且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涉案交易并不是宋华中与被告个人的交易行为;面料发货单没有傅小芳本人签名,也无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宋华中提交的对账单与公司账单不一致,故廖育其做假账才导致本案债务产生,故傅小芳对对账单及《以车抵债协议书》载明的债务金额均不予确认。
廖育其为证实其已将隆源公司股权转让给傅小芳,涉案债务与廖育其无关,且傅小芳知悉宋华中与隆源公司的货款并参与对账,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面承诺、公司转让协议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收据。显示:傅小芳于2019年7月9日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因廖育其自愿退出与傅小芳合作的隆源公司,自愿支付40万元解决公司资金困难,傅小芳同意,但要求该40万元于2019年12月10日前付清。2019年7月10日,廖育其(甲方、转让方)与傅小芳(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持有隆源公司股权(认缴出资25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乙方),转让金0元;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不再享有该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新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协议付清本协议第三条第7点承诺的40万,公司所有债务经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面对所有债务人(前期甲乙方生产商、供应商所欠的债务协议书经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前期所有债权及后期所有债权,均由乙方承担;公司所有资产都划分给乙方,甲方不再享有公司资产;协议签署前,公司所有账目甲乙双方核对正常确认无误,甲方付清40万后公司所有账目乙方交给甲方;第三条第7点,由于公司债务有部分急需处理,甲方自愿再支付40万元整出来给予公司解决困境,支付方式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之日;廖育其40万元资金打入傅小芳民生银行账户。2019年7月10日廖育其向傅小芳转账100000元,傅小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廖育其款项;2019年9月15日廖育其向傅小芳转账150000元;2019年12月10日,廖育其向傅小芳转账150000元。廖育其表示其已依约付清40万元,并将其持有的隆源公司50%股权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芳,廖育其的股东身份已经解除,不应再承担隆源公司的债务。经质证,傅小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廖育其是基于当时隆源公司经营困难,自愿支付40万元给公司解决资金困难,是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傅小芳出具的承诺,而双方之间并未就公司账目进行对账,廖育其收取了公司大量款项但傅小芳并不清楚,且廖育其账目交接不清,廖育其不能免除责任。宋华中表示该证据系廖育其、傅小芳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
2、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为傅小芳与廖育其之间就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隆源公司的工作安排、货款收发、公司账目对账等事宜进行交流,以及傅小芳与公司客户、工商、供应商通过微信进行对接。廖育其表示傅小芳对《股权转让合同》是知情的,且廖育其在傅小芳安排的中介的指示下签署了该股权转让合同,隆源公司所有工作都是由傅小芳安排,廖育其只是负责执行,隆源公司账目经过傅小芳对账,傅小芳知悉隆源公司的经营情况,且隆源公司的客户、加工商、供应商都是傅小芳在沟通、跟进。经质证,傅小芳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廖育其拟证明的内容,恰恰证明隆源公司由廖育其控制,傅小芳只是该公司的设计。宋华中表示该证据系廖育其、傅小芳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
傅小芳为证实廖育其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欺诈,宋华中一直参与股权转让事宜,廖育其对涉案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内档(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备案材料),傅小芳表示廖育其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经质证,廖育其表示该证据是经过廖育其、傅小芳确认的,不存在欺诈,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廖育其向傅小芳支付40万元后,傅小芳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包括宋华中在内的4名债权人的欠款,但傅小芳并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偿还4名债权人的债务,但不知其将款项用于何处,现已有3名债权人提起诉讼,傅小芳再次要求廖育其支付40万元没有依据,不属于廖育其应承担的义务。宋华中表示该证据系廖育其、傅小芳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
2、微信聊天截图及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显示廖育其在1月12日的微信记录中发送“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4月25日的微信记录中廖育其表示“在解决你们的问题前提下,我必须要与公司解决问题”;5月13日的微信记录中,廖育其“2020年5月11日我已委托律师同傅小芳谈还款事宜,方案一:我同意承担现有债务(宋华中、赵国茂、刘元新、熊从军)的一半,另一半由傅小芳承担;方案二:我同意在40万额度范围内承担债务(宋华中、赵国茂、刘元新、熊从军),但这两种方案都被傅小芳否定,故在协商失败的情况下,只能等待法院依法判决”,傅小芳表示廖育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廖育其表示该微信记录可以看到廖育其支付40万元一直想办法去承担,但并不代表廖育其就承认这是廖育其本人的债务,只是因为合作多年的关系及廖育其对傅小芳的同情,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只是廖育其提出的解决方案,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宋华中表示该证据系廖育其、傅小芳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
3、说明书、承诺书,说明书显示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傅小芳表示由于其与廖育其的《公司转让协议》有争议,双方确定在说明书签订10天内请律师进行沟通协商,见证人包括宋华中,宋华中在下方写明“157000元正货款”;承诺书显示在2019年12月20日,傅小芳将有关公司协议事项文件交付案外人林琴君,并约定2019年12月22日傅小芳、廖育其及宋华中等四人共同面谈公司事务。傅小芳表示宋华中一直参与修改公司转让的事宜,宋华中是见证人,廖育其夫妻承诺会解决本案的款项。经质证,廖育其表示其已将40万元全部向傅小芳支付,傅小芳在收取所有款项后才提出异议,承诺书上的4名见证人签名,合计货款金为387135元,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40万元即用于支付包括本案宋华中在内的4名债权人的债务。宋华中表示该证据说明傅小芳、廖育其认可宋华中的货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2019年春夏货款对账单、以车抵债协议书、货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服装面料发货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书面承诺、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说明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宋华中的交易相对方,廖育其、傅小芳是否应向宋华中承担还款责任。首先,2019年6月19日的货款对账单明确载明系“广州宋华中加工厂”与隆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2019年6月19日的《以车抵债协议》载明系“甲方(宋华中)为乙方(廖育其)、丙方(傅小芳)持有的隆源公司加工生产2019年春夏产品”,现无证据证实“广州宋华中加工厂”已办理工商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系宋华中与隆源公司的欠款,隆源公司为宋华中的交易相对方。其次,宋华中虽提交了2017年其与傅小芳的交易送货单,但隆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成立,宋华中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证实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与涉案对账单的欠款存在关联,宋华中亦提交了傅小芳、廖育其的转账记录,但鉴于傅小芳、廖育其在转账时为隆源公司股东,其转账行为不足以认定傅小芳、廖育其即为交易相对方,故一审法院对宋华中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第三,虽然宋华中的交易相对方为隆源公司,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9年6月19日的对账单下方载明欠款人为“隆源公司负责人傅小芳、廖育其共欠宋华中货款237472元”,傅小芳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19年6月19日的《以车抵债协议书》可以看出,债权人为宋华中,廖育其、傅小芳均为债务人,且廖育其、傅小芳同意以车抵债的前提在于“甲方(宋华中)为乙方(廖育其)、丙方(傅小芳)持有的隆源公司加工产品,已欠加工款237000元”,同时,以车抵债后余欠货款15700元“乙方、丙方承诺……把余款全部清偿,若乙方、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货款,甲方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乙方、丙方未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可以,廖育其、傅小芳作为独立的乙方、丙方,两人在《以车抵债协议》中向宋华中作出了偿还欠款157000元的意思表示,该承诺构成债务的加入,现宋华中明确其不向隆源公司主张涉案债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廖育其、傅小芳应向宋华中偿还涉案欠款157000元。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涉案《以车抵债协议》未约定宋华中余款付清时间,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宋华中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廖育其抗辩称其已将40万元支付傅小芳由傅小芳偿还涉案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廖育其、傅小芳原为隆源公司股东,其股东之间关于款项的使用问题及股东内部关于债务的承担问题,对宋华中不产生的约束力,宋华中知悉廖育其、傅小芳的股权转让事宜并未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廖育其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傅小芳表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故应由廖育其个人承担该欠款,前述已经认定股权转让系廖育其、傅小芳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就其内部纠纷,廖育其、傅小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傅小芳应否向宋华中支付涉案货款157000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从涉案交易模式来看,主要由傅小芳向供应商采购面料,之后交付宋华中进行加工,服装成品再转交傅小芳、廖育其销售。傅小芳作为隆源公司持股50%份额的股东,且并无证据证实廖育其阻碍其参与隆源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傅小芳对于涉案交易情况应当是充分知情的。从对账单的出具经过来看,《2019年春夏货款对账单》是由傅小芳和宋华中对账后,由傅小芳签名捺印形成。廖育其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该款项金额予以确认,且该金额在《以车抵债协议书》上亦有清楚记载。傅小芳和廖育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的经商经验,理应知晓在《2019年春夏货款对账单》和《以车抵债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意义。此外,傅小芳在一审中提供的说明书(傅小芳、廖育其均在该说明书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显示,宋华中、赵国茂、刘元新、熊从军以见证人身份在说明书上签名,并注明了各自的债权数额,其中宋华中的债权数额为157000元,与《2019年春夏货款对账单》及《以车抵债协议书》一致。傅小芳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显示,廖育其在2020年5月13日的微信群中表示:“方案一:我同意承担现有债务(宋华中、赵国茂、刘元新、熊从军)的一半,另一半由傅小芳承担;方案二:我同意在40万额度范围内承担债务(宋华中、赵国茂、刘元新、熊从军)”,说明拖欠宋华中等人的货款属实。综合上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款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如前文所述,从《2019春夏货款对账单》的表述方式来看,该对账单明确载明是“广州隆源服饰有限公司(品牌:秀水溢芳)负责人傅小芳、廖育其”欠宋华中货款237472元,而非表述为“广州隆源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宋华中货款237472元。在对账单落款处,仅有傅小芳的签名和注明了个人身份证号码,且傅小芳系直接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廖育其虽未在该《2019春夏货款对账单》上签名,但其在之后形成的《以车抵债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涉案款项金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廖育其、傅小芳向宋华中支付涉案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傅小芳主张宋华中存在偷税漏税问题,以及廖育其存在涉嫌职务侵占等问题,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傅小芳也已经向税务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或者申请立案处理,故傅小芳可继续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述问题的处理不影响本案对货款金额的认定以及付款义务的承担。至于廖育其与傅小芳内部关于涉案款项承责主体的约定,并无证据证实宋华中明确予以接受,因此该内部约定不得对外对抗宋华中的债权利益。至于傅小芳申请本院向税务部门核实其举报的税费稽查案件侦办情况,如上所述,该申请与本案审理并无实际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傅小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3元,由上诉人傅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汤瑞
书记员林燕贞
书记员梁惠康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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