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与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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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辽0114民初9153号

原告:祁某,女,193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于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祁某与被继承人于振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婚生两子,长子于宁男,次子于喆。二人于2007年11月共同购买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6.61平方米,登记所有人为于振成、祁某,不动产证号为163384、164830,旧档案号9-3-50103,新档案号9-2-0107992)。原告祁某与于振成于2015年3月24日立下遗嘱一份,并委托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李光勇、窦连印作为见证人,遗嘱该房产及其他所有财产、丧葬费、工资等全部归于喆继承,说明在祁某与配偶百年后,房产归次子于喆所有。
另查明:被告于某系于喆与姜世芳婚生女,姜世芳于2011年2月12日死亡。2017年11月2日,于振成因病死亡。2020年6月19日,于喆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基于被继承人于振成、于喆死亡之事实主张继承遗产,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于振成留有遗嘱,该遗嘱系他人代书,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合法有效。关于遗产份额,被继承人于振成的遗产份额为该房产价值的50%份额,依据遗嘱意见,该房产的50%份额应由于喆继承。后由于于喆去世,且配偶姜世芳已于此前去世,于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原、被告二人,故应由原告与被告各继承25%的房产份额。因此,原告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共取得案涉房产的75%份额,被告通过继承取得案涉房产的25%份额。对于原告的要求按此份额确认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祁某与于振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6.61平方米,登记所有人为于振成、祁某,不动产证号为163384、164830,旧档案号9-3-50103,新档案号9-2-0107992)房产归原告祁某与被告于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祁某份额为75%,被告于某份额为25%。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98元,由原告负担3,374元,被告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永昌
书记员谢明鸣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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