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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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辽0114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8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洪监管大队。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13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大德玫魂园工地内,被告人宋某某在工作中与工地力工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宋某某掐着杨某某的脖子将杨某某按倒在地,被工友拉开后,宋某某踹了杨某某腰部一脚;随后宋某某将杨某某抱起来往下水井里按时,杨某某的腰部被卡在井边上,造成杨某某颈部挫伤和腰椎骨折的后果。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被告人宋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引
人民陪审员王兵
人民陪审员宋霖琳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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