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赵某等与张家口弘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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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冀0724民初426号

原告:肖某,女,200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系肖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弘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榆树沟。
法定代表人: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魁,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家口福禄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新城北街金德易园商业楼3栋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林,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2月21日,被告弘基公司与被告福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弘基公司将生产车间生产用薯坏薯切除工作承包给被告福禄公司。双方约定“合同起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至切薯工作结束;计价方式为170元/人.日(12小时工作制);工作时间08:00—20:00,20:00—08:00;人员安排每班10—15人,最低不低于10人;付款方式为乙方圆满完成甲方切薯任务并提供有效全额发票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劳务费用”。被告弘基公司向被告福禄公司支付了劳务费。
2020年12月25日,福禄公司雇佣包括肖云在内的等六人从事坏薯切除工作。肖云、高志英等六人从2020年12月25日20时左右起工作至2020年12月26日7时左右。2020年12月26日8时3分许,在六人结束工作回家途中,高志英驾驶冀GW7653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处,车辆驶入逆行碰撞公路南侧道路指示牌立杆,造成高志英及乘员肖云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四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志英应负本次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肖云、诸忠花、韩树琴、张秀兰、连小萍无责任。造成本次单方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高志英疲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
除原告肖某外,肖云无其他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肖云受雇于被告福禄公司从事坏薯切除工作,被告福禄公司系雇主即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而非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要求赔偿,属于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肖云在提供劳务结束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后,被告福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肖云从事的切坏薯活动是在塞北管理区,且自行解决交通工具,乘车前往该地点才能够开始工作,工作结束后乘车离开与被告指示的劳务活动具有前后的延续性,是不能分割的内容,应当视为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进行了明确,肖云乘坐车辆在结束工作后离开工作地点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视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且肖云等人从晚上八点左右工作至早上七点左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安排,在夜间安排长达十多个小时的工作的同时应考虑到提供劳务者的合理休息、安全离开等问题。虽造成肖云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雇佣活动存在直接的关系。故被告福禄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肖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司机高志英在夜间与其一起从事了十多个小时切坏薯的工作,疲劳驾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还乘坐他驾驶的车辆,故肖云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肖云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福禄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称被告弘基公司把工作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福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且切坏薯的工作专业技术性要求较低,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仅以该理由要求被告弘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原告明确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被告弘基公司仅与福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肖云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肖云死亡,二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745720元;2、丧葬费3998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6334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53.84元。合计863989.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福禄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479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福禄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赵某赔偿款6047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被告张家口福禄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708元,由原告肖某、赵某负担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人民陪审员张秀丽
人民陪审员赵菲菲
书记员王晓英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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