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与高某、磐石市松山镇志成顺意农资商店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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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2021)吉0284民初141号

原告:侯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松山镇志成顺意农资商店。
经营者:高志成,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复印件2份,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没有出示原始载体,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刘君龙证言,因该证人于当年与原告一同在顺意商店购买的农资,也存在水稻回收问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谭明清、秦臣辉证言,以上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的原告出售水稻价格、当年普通水稻市场价格、原告当年水稻产量等内容,因只有证人证言证明,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彭松杰、董殿生证言,以上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的到种粮农户家看过水稻,因水稻质量不符合要求未回收等内容,因只有证人证言证明,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不能确定去原告处检验过水稻,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高某与顺意商店的经营者高志成为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诚信分公司成立,高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高志成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成立顺意农资商店,两个单位在同一场所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2018年4月1日,侯某在该商店内与高某、高志成签订了《绿色水稻种植收购合同》,该合同为高某和高志成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标注的甲方为黑龙江省五常市龙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诚信分公司,乙方为种粮户侯某。但合同上没有加盖诚信分公司的公章,黑龙江省五常市龙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为“五常市龙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且该公章为复印件。该合同要求乙方使用的种子和化肥由甲方有偿提供,乙方自愿购买,收购保底价为每公斤3.20元,随市场价格可以临时调整,在双方协商认可的交易价格收购数量每亩(小亩)按1000斤收购。合同同时规定了回收水稻的质量标准,回收由高志成结算,合同上的联系电话是高某和高志成的电话。签订合同后,侯某在顺意商店赊购了17亩(大亩)土地所用的种子、化肥等农资并进行耕种,秋收后,合同标注的甲方两家公司以及顺意商店、高某均没有对侯某的水稻予以回收,为减少损失,侯某将水稻在市场上予以出售。2020年4月,顺意商店向法院起诉,要求侯某给付种子化肥款,法院支持了顺意商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该《绿色水稻种植收购合同》从形式上看,甲方标注的是黑龙江省五常市龙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诚信分公司,乙方为侯某。但合同中,甲方标注的黑龙江省五常市龙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为“五常市龙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且印章是复印件;诚信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红色印章为其他公司,不是诚信分公司印章。依据合同本身形式内容无法确定合同甲方,另外本院到龙源公司对其业务员彭松杰进行询问,其称龙源公司与顺意商店之间签订了水稻回收合同,但顺意商店与农户间签订的合同,龙源公司不知情,故龙源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诚信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高某,该分公司2018年9月18日已注销。该合同中,诚信分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故不能认定诚信分公司是合同甲方。因该合同为高志成提供,合同签订地也是高志成所经营的顺意商店内,合同约定的甲方提供种子化肥等主要义务是由顺意商店履行的,在本院对高志成询问时,其自认顺意商店也是合同甲方。因此,综合该合同签订地点、签订人、实际履行的情况和高志成的自认,应当认定顺意商店为《绿色水稻种植收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即实际的合同甲方。高某作为自然人,合同上没有体现其为合同甲方,也没有高某的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不能认定高某为合同主体。
二、关于顺意商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绿色水稻种植收购合同》是由顺意商店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了回收的价格和回收水稻应达到的质量标准等问题。顺意商店称当年水稻的水分太大,所以没有回收,但就这方面的证据仅有两个龙源公司的业务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去过农民家里看过水稻,但不能确定去过侯某处检验过水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顺意商店到侯某处进行过检测水稻质量的事实。顺意商店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虽没有约定检测水稻质量负责方,但根据常理判断及格式合同的不利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应由顺意商店负责水稻质量检测。现顺意商店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侯某的水稻进行过质量检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回收,构成违约。
三、关于侯某实际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侯某在顺意商店没有回收水稻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将水稻在市场上自行销售。其损失数额,侯某提供三名证人证明该水稻当年以1.05元/斤的价格出售,并依据该出售价格与回收水稻的保底价格差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因侯某实际出售水稻的价格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且侯某出售水稻的价格与购销双方协商、出售时间等因素均有关联,依此价格差计算损失,不客观亦不公平。关于侯某损失的数额,因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鉴定,但侯某将该水稻在一般市场上销售,依据市场上普通水稻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保底回收价格差酌情认定其损失更为适宜。庭审中,侯某称当年市场普通水稻的价格为1.40元/斤至
1.50元/斤,顺意商店称当年市场普通水稻的价格为1.30元/斤,因双方对该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应按照有利于赔偿责任方的陈述予以采纳,即采纳侯某的陈述,普通水稻的价格为1.40元/斤至1.50元/斤。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合同中约定的亩产数量应为每亩(大亩)约产1500斤水稻,合同约定保底回收价为1.60元/斤。综上,本院酌情认定侯某的损失数额按0.15元/斤,每亩(大亩)1500斤计算较为适宜,其损失数额为3,825.00元(0.15元/斤×
1500斤/亩×17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侯某与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顺意商店签订的《绿色水稻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顺意商店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侯某种植的水稻进行检测和回收,构成违约,其对侯某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高某不是合同主体,故不负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某与磐石市松山镇志成顺意农资商店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绿色水稻种植收购合同》有效;
二、磐石市松山镇志成顺意农资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侯某损失人民币3,825.00元;
三、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侯某负担110.00元,磐石市松山镇志成顺意农资商店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玥
人民陪审员李伟东
人民陪审员佟红
书记员杨晓萌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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