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佟某某、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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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辽0682民初837号

原告:安某某,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斌,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少岩,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
被告:曲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12-3号一层、二层、三层。
负责人:佟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肃,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凤城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滨江中路128-3号。
负责人:吕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14时10分,被告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凤城市桥头路段时,与被告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F×××××的小型客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驾驶人曲某某、乘车人原告安某某、案外人宋佳黛、刘克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安某某受伤后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门诊检查费879.80元,住院医疗费17790.35元,合计18670.15元。出院诊断记载:1.左侧髋关节脱位、尾椎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外伤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安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于2020年11月26日复查,支付检查费628元;于2021年1月26日复查,支付检查费620元;于2021年3月29日复查,支付检查费620元,合计支付检查费1868元。共计20538.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佟某某垫付医药费14800元(原告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被告佟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余款由保险支付给被告佟某某。
2020年9月8日,凤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106824202000014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某某驾驶的辽F×××××的小型客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某某驾驶辽F×××××的小型客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辽F×××××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安某某、宋佳黛、刘克胜无责任。诉讼中,案外人刘克胜放弃赔偿要求;宋佳黛已赔偿完毕。
原告安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吉合烧饼店,住院期间由被告佟某某护理20天。
被告佟某某驾驶辽F×××××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分别是意外伤害医疗责任1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责任10万元,且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每次事故免赔100元;辽F×××××号在富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摇号确定,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安某某左髋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尾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215.80元。富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宋佳黛医疗费52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底卡、出院诊断、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佟某某驾驶的辽F×××××的小型客车与被告曲某某驾驶辽F×××××的小型客车相撞,凤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情节及后果,被告佟某某对原告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某对原告安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富邦公司作为辽F×××××号车辆承保方,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某某按事故比例30%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辽F×××××车辆承保方,应在承保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佟某某按事故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原告住院治疗49天,支付门诊检查费879.80元,住院医疗费17790.35元,支付出院后复查费1868元,合计20538.15元。有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检查费收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及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8192.74元[44269元(住宿和餐饮业)÷365天×150天]、护理费6305.56元[46970元(居民服务业)÷365天×49天](含被告佟某某护理20天、即2573.7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交通费98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1215.80元。
以上合理费用,被告富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474元(已赔付宋佳黛52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192.74元、护理费6305.56元、交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118.30元,共计103592.30元;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辽F×××××车辆承保方,应在承保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9459.91元(13514.15元×70%);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余款4054.24元、鉴定费1215.80元,合计5270.04元,由被告佟某某、曲某某按事故比例赔偿,即被告佟某某赔偿3689.30元、被告曲某某1580.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佟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800元,护理20天(护理费2573.70元),合计17373.70元,扣除被告佟某某应承担3689.30元,余款13684.40元,由被告富邦公司在赔偿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支付被告佟某某。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9599.57元;支付被告佟某某13684.4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承保了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9459.91元;
三、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1580.74元;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佟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曲某某承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佟某某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桂泉
人民陪审员孙璎
人民陪审员石岩
书记员邢春燕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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