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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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003民初2597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刘某1,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许昌市××区××村按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于当地生活。另,原、被告于1994年2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2,现已成年。
另查明,原告陈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豫100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于当地生活,其二人的夫妻关系已为当地群众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1992年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当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经本院充分向原告、被告及其子了解情况后得知,双方婚后不常生活在一起,上述客观情况较易引发双方的一些误解和争吵。原被告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积极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称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与被告所述并不一致,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予以充分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涛
书记员王誉娴(兼)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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