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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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京0102民初9121号

原告:张某1,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某2,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张某2之妻),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妻已故,原告无其他子女。原告曾于2017年2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现原、被告均无工作,均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生活都很困难,加之,被告身患疾病,2017年1月至今医疗费自负部分较多,目前被告患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起被告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赡养费数额与被告实际收入及支出情况相比显属过高,且对于给付赡养费起算时间,双方所立字据抵扣到的时间与起算时间有冲突,双方对此解释不相同,本院综合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支出需要、被告支付原告居住房屋租金等因素,酌定2017年3月起至2018年2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自2018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如今后被告有工作收入有改变,原告可再申请变更。”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2给付原告张某1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赡养费600元,2018年3月起被告张某2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00元。
(2017)京010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记载:“原告自2017年3月起每月领取金额为1080元,被告及被告之子2017年3月领取金额1760元,2017年4月起每月领取1980元,其中被告每月领取900元,被告之子每月领取1080元。2015年8月原告户口由外地迁入北京。2015年9月12日,由他人执笔双方写有字据:因房屋问题有了矛盾,张某1扣张某25000元整,做为张某2给张某1的赡养费,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扣完,从2017年2月开始,每月加300元由张某2给张某1养老钱。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赡养费。2017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张某2医药费未报销。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自负医疗费共计3609.97元。2018年1月25日,因糖尿病酮症北京市仁和医院通知被告住院治疗。1月29日,被告预交3000元入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称住院钱为街道凑钱资助。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5年10月前,原、被告及被告之子低保证在一起,原告每月从被告低保费用中留取300元,从被告之子低保费用中留取100元作为自己的赡养费;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均为被告承租的公房,由被告交纳租金,原告居住的房屋租金数额每月为35元。”
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街道三义里社区居委会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张某2无工作享受低保,每月1316.25元,儿子:张某3、女儿:张某4、妻子:李某1也在三义里享受低保,四人每月共计:5265元。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记载,自2016年1月至今,被告张某2及李某1、之子张某3、之女张某4均为享受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人员。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一直按上述判决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一直交纳原告居住的房屋租金每月35元。
另查明,原告现患有糖尿病、哮喘、尿道狭窄、颈椎病等疾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患有前列腺疾病,因为没钱,一直没有去医院治疗,原告每月的收入只有1300余元的低保金,原告所住的房屋是公租房,每月35元的房租由被告交纳。被告不同意每月再多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表示其患有多种疾病,没有工作,医药费在医保报销之后自付部分每月1000余元,儿子还得上学,一家人住的是公租房,每个月交纳200余元的房租,被告的配偶也一直没有工作,现在全家靠每月领取的低保金生活。被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病历材料及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2021年1月至今,被告花费医药费十余万元,除医保负担部分外,每月自付部分也有1000余元,为了治病、生活,被告在2019年4月10日向他人借款50000元、2021年4月13日向他人借款70000元。原告认可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原告表示其不清楚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本院(2017)京010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赡养费100元。根据已查明事实,现原、被告仍然没有工作,仍然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虽最低生活保障金略有增加,但各自的生活条件并未改变,目前都很困难,且被告所患疾病仍未治愈,2021年1月至今医疗费自付部分仍然较多,还需要继续治疗,此外,目前被告之妻亦无工作,除供养儿子上学外,还要养育一岁半左右的女儿,被告一家的生活压力加大。本院综合双方上述实际生活情况及支出需要、被告已经承担的赡养费金额及目前的收入状况等因素,酌定2021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在原判决确定的100元基础上增加20元。如今后被告经济状况改善、收入增加、家庭负担减轻,原告可再申请变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张某1二〇二一年一月至二〇二一年六月赡养费共计120元;
二、自二〇二一年七月起,被告张某2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方涛
法官助理王奇
书记员赵成慧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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