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徐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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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682民初2336号

原告:曹某,男,满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赛马镇三义集团公司职工,住凤城市。
被告:徐某某,男,满族,1978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凤城市。
被告:宋某某,男,满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无业,住凤城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上款系为借现金,借款人徐某某、宋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某、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桂泉
书记员邢春燕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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