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王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34字数 1673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21)京03民终6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与王某1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如下约定:出售××号房屋所得房款500万元用以购买×号房屋,以借款名义借给男方5年内未归还500万元现金,该房产归女方收回。
2015年12月13日,王某1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号房屋出售,成交价514万元。
2016年3月19日,王某1作为购房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号房屋,成交价1200万元。王某1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为×号房屋所有权人。
2019年5月21日,王某1在×号房屋上为其堂兄王某2设立了一般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在登记机关备案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约定:主债权金额为1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在本次抵押之前,该房屋上分别已于2016年7月4日、2019年1月3日设立了两个抵押权。
王某1提交其与王某22019年4月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某2累计向王某1授信借款总额度为1200万元,王某1可根据需要不定期不定金额向王某2提款;王某1在首次提款前将其×号房屋抵押给王某2。
王某2提交王某1给其出具的《收条》、《借条》,证明其向王某1提供借款的情况。
蒋某提交其与王某2、王某1的大姐王慧玲的通话录音,证明王某2是配合王某1办理虚假抵押,目的是规避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与王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如王某15年内未归还500万元现金,×号房屋归蒋某收回。如确实存在蒋某所称王某1与王某2恶意串通在×号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登记的情况,确会导致蒋某无法收回该房屋,损害蒋某的财产权利,蒋某有权起诉要求确认王某1与王某2办理抵押登记时签署的相关合同效力,王某1、王某2所称蒋某没有诉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认定王某1与王某2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构成恶意串通而无效。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本案中,蒋某主张王某1与王某2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蒋某的利益,因此合同应认定无效。从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王某1在未按其与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向蒋某归还500万元的情况下,将×号房屋多次抵押,给蒋某按《离婚协议书》行使权利制造了法律障碍,王某1的上述行为显然存在过错,王某1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后果。但对于王某2而言,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2存在明知其与王某1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会损害蒋某的财产利益,仍与王某1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主观故意。故蒋某主张确认王某1、王某2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缺乏充分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仵霞
法官助理高玉珠
书记员席颖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