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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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甘01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2016年4月16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榆中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颖,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颖,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玛丽亚妇产医院,主要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2号1-8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颜金朝,该医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玮,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怀孕于2015年10月13日在玛丽亚医院进行四维彩超检查,经过检查后玛丽亚医院做出了超声号为08-82348的四维彩超报告单,并于该报告中提示:“宫内中孕(13周+0天),单活胎,宫内双胎之一停止发育”。2015年12月18日,李某2到玛丽亚医院进行四维彩超检查,超声号为CS-04476的四维彩超报告单超声显示:“胎儿四肢:双侧四肢可见,双手呈握拳状”。医生未告知李某2胎儿有任何异常。2016年3月26日,李某2再次到玛丽亚医院进行四维彩超检查,检查超声提示:“宫内晚孕(37周+2天),单活胎,臀位”。2016年4月16日,李某2剖宫产一女婴,出生后发现存在左脚缺失的严重畸形。李某1、李某2遂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审理中,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玛丽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某1左足趾骨以下缺失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李某1左足缺失为八级伤残,李某1左足缺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1、李某2申请撤回伤残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甘01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玛丽亚医院承担李某2、李某1各项损失25%的赔偿责任。2019年2月18日,李某1、李某2于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支付费用15000元。审理中,玛丽亚医院申请对李某1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果需要,对李某1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条件和时机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0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假肢的费用差距大,目前对患者假肢(足部假肢)的费用难以准确评估,超出了其技术能力,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7)甘01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玛丽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院诊疗行为与李某1左足趾骨以下缺失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5%。尽管胎儿左足趾骨以下缺失系先天性身体残障,非因B超检查所致,与B超检查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李某2因为信赖B超检查结果才决定分娩,产下有严重缺陷的患儿,客观上增加了今后治疗、护理患儿的财产和精神负担,存在实际损失;该项实际损失与产前医学检查的错误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玛丽亚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李某1、李某2残疾辅助器具费179125元的请求,其中的15000元,系李某1安装假肢实际产生的安装费用,予以支持;由于李某1、李某2未提交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有假肢费用鉴定资质的证据,其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中未载明有鉴定假肢费用的资格,而且在法院委托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未就李某1的假肢费用作出鉴定意见,因此,对李某1、李某2主张剩余164125元,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待假肢费用实际产生后,李某1、李某2可再行主张诉讼。对于法院支持的假肢安装费用,玛丽亚医院根据25%的过错参与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甘01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玛丽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院诊疗行为与李某1左足趾骨以下缺失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玛利亚医院提出原审判决对于李某1残疾器具安装的必要性认定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2017)甘01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玛丽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玛丽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某1左足趾骨以下缺失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李某1左足缺失为八级伤残,李某1左足缺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上述鉴定意见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并采纳,结合上诉人李某2一审时提交的李某1的足部照片综合判断,安装残疾器具是李某1的现实需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玛利亚医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上诉理由。该笔费用是李某1安装残疾器具实际发生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1、李某2提出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为社会福利性机构,具有配置安装假肢的资质,上诉人依据该公司出具的意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等上诉理由。经查,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虽具有配置安装假肢的资质,但上诉人李某1、李某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资质。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1安装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鉴定假肢的费用差距大,目前对李某1假肢(足部假肢)的费用难以准确评估,超出了该中心技术能力,终止鉴定。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会随着李某1双足的发育及市场情况发生变化,对李某1安装残疾器具的全部费用本院亦难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甘肃玛丽亚妇产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李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负担。甘肃玛丽亚妇产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甘肃玛丽亚妇产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润泰
审判员王炜
审判员杨英贞
法官助理刘慧芹
书记员佟雨玲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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