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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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辽1281民初1873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
负责人:赵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办理xx信用卡,约定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标准支付相关手续费,并遵守相关规定。现场审核,网点领卡。截至2021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02.84元、利息599.62元、违约金196.05元,以上合计4198.5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对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向被告发放申请的信用卡是对被告要约同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办理信用卡已达成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02.84元、利息599.62元、违约金196.05元,以上合计4198.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某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持卡人财产、工资等进行等额查封并保全,因该请求非实体判决的内容,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4198.5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芳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记员  肖富元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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