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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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甘0902民初2251号

原告:马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杨某从原告马某及马某之子马翔处承接了部分零星工程。其中包括2019年11月为原告马某在总寨工业园区材料库跑管线的工程,给水管道安装完毕后交付原告马某使用。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3月23日,马某材料库产生水费56399.7元。为查找高额水费产生的原因,2020年4月5日,马某雇佣案外人陆某对杨某铺设的水管线进行开挖,发现该水管接口处漏水,并对其进行了维修。马某因维修、填挖该水管线花费费用5000元。
另,被告杨某为原告铺设的管线由原告提供水管,管沟的开挖和回填均有原告马某自行完成,被告杨某仅负责安装。自马某正常使用该管线后,酒泉市龙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每两月登记用水情况一次,调取其2020年中近十个月的用水情况登记表,共计产生水费为289.8元,平均每月约产生水费28.98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程、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签字的结算单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且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确系承揽了本案中给水管线的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杨某架设的水管线漏水导致原告产生高额水费,被告杨某作为承揽人理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作为定作人,其材料和管沟的开挖回填均由原告自行完成,其在管沟回填和使用前理应尽到相应的注意和检验义务,但原告马某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检验义务,对长时间漏水造成的高额水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杨某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马某的损失,确认为61254.8元(56399.7元-28.98元×5个月)+5000元,故被告杨某承担部分为30627.4元。原告诉求的保险费,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马某损失30627.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承担;案件保全费20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闫敏
书记员常菲菲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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