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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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宁0522民初1394号

原告:马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田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1份,书面约定2019年6月8日返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借其1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就15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马某返还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玉成
书记员田晓飞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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