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信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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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吉0103民初3439号

原告:长春信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李某,住长春市宽城区。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与信鹏公司陈述一致。信鹏公司为此出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接受物业服务,依法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少数业主延迟或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而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或终止服务,将损害大多数正常交纳物业费业主的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怠于履行交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李某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无法采纳。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经向李某释明,要求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所欠物业费的30%。关于李某提到返还防盗门款项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信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708元(物业费计算期间201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2日)及违约金1412.4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信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
书记员    李洋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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