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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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1)豫1729民初2950号

原告:耿某某,男,1965年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0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本院认为,合法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没有提供书面的合同,但该合同约定了猪场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其交纳、违约金数额等,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确认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终止合同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撤出猪场,视为对该合同的实际解除,对此,原告该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押金作为损坏的设备予以冲抵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告猪场属于危房不能使用且已经解除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订立合同的目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冲抵被告支付的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耿某某偿还违约金3万元(已扣除押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周镇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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