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锋与被告徐某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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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81民初2331号

原告:雷某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凰,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己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徐某凰24笔,分别为:2018年11月16日转账10000元、3000元,11月17日转账20000元、7000元,12月5日转账10000元、5000元,12月7日转账12200元,12月8日转账5000元,12月9日转账6000元,12月10日转账12000元,12月17日转账30000元,12月19日转账10000元,12月25日转账3000元,12月26日转账6000元,12月29日转账10000元,12月30日转账14600元,12月31日转账9600元,2019年1月3日转账10000元,1月5日转账15000元,1月9日转账10000元、15000元,5月3日转账8450元,5月15日转账15000元,5月17日转账17000元,以上合计263850元,被告徐某凰通过同一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17日和2018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7000元和8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支付宝18620594788账号向被告徐某凰转账3笔,分别为2019年5月16日转账6400元,2019年6月14日转账1500元、950元,合计885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微信号L479385460向被告徐某凰转账54笔,合计147219.02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微信号L479385460转账39笔,合计65109.67元;核减后上述借款共计339809.35元。2019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徐某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徐某凰向雷某锋借款人民币353290元,年利率24%,借款用于开设工厂,期限为8个月,2020年2月29日归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订立及将借款交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根据交易记录的数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9809.35元,少于借条上的金额,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自借款的次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锋借款本金339809.35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数额为92881.21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9元,由被告徐某凰负担,因原告雷某锋已预缴,被告徐某凰直接支付给原告雷某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永生
书记员刘青易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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