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苏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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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921民初2570号

原告:刘某1,男,1941年10月6日生,蒙古族,教师,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2(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苏某,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孙某,男,1962年3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贷款凭证”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用到2015年12月末,到期本利一次还清,如到期本人不能偿还,由保人负责偿还”。2016年2月18日,经三方商量,同意本金继续使用,用到2016年11月末到期,本利一次还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经核算,苏利军(苏立军)尚欠原告本金280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份16870元,合计44870元。诉讼中,被告苏某承认其欠款事实,被告孙某认可其担保事实,但表示该担保已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1月末后的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因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给付原告刘某1欠款本金28000元,利息16870元,合计448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1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苏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双虎
法官助理单佳
书记员吕昊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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