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吴某某、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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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821民初856号

原告:彭某某,男,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吴某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刘某1,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刘某2,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3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称:被告吴某某清息一年后于2016年2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自公历2016年2月30日起止公历2016年11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吴某某2016年2月30日用房产证一本作低压中间人刘某22016年2月30日”。经查,被告吴某某所借款项50000元中有30000元属刘某2妻子刘云萍所有,2020年4月15日刘云萍以此30000元借据为证将彭某某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20)晋082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某归还刘云萍3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催要吴某某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刘某1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及刘某2为担保人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立写借据,双方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刘某2明确在借据下方将借款人更改为中间人,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刘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所述的30000元系案外人所有,因被告立写借据时将30000元立写于原告名下,且该30000元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归还案外人,故原告享有50000元的债权,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归还50000元借款。原告放弃对刘某1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熙卫
审判员刘忠社
人民陪审员闫增强
法官助理岐蓓
书记员陈梅
书记员陈梅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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