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姬某甲等与张某甲、吴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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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19)苏06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甲,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乙,男,2008年4月2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姬某乙母亲),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理人:姬某甲(系姬某乙父亲),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如云,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2000年3月7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乙父亲),住南通市崇川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姐妹关系,张某甲、张某乙生父张某丙于2016年9月17日去世,生母何某于2002年12月12日去世。张某甲、姬某甲系夫妻关系,姬某乙系双方婚生子。张某乙与吴某甲系夫妻关系,吴某乙系双方婚生子。
2001年6月,张某丙作为申请人获准在原南通市崇川区任港乡××村××组××号建造楼房1幢,建筑面积为164m2。据《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审批表》记载,当时的常住人口有6人,分别为:张某丙、何某、张某乙(××)、张某甲、吴某乙、吴某甲。
2016年3月12日,张某丙户(作为乙方)与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2015版0006853号。据安置协议及所附评估报告记载:搬迁房屋坐落于××社区××组,合法建筑面积164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安置房;甲方给予乙方下列补偿:搬迁合法房屋补偿106600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65389.20元、搬迁费2460元、临时安置期限6个月,临时安置费7872元、奖励费6000元、种田补贴2500元、阳台补偿11891元,合计补偿202712.20元。此后,张某丙户(作为乙方)又与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2016版0002404号,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下列补偿:推进费41000元(按250元/m2计算)、调节费24600元(按150元/m2计算)。2016年5月3日,评估单位出具补充报告,对张某丙户的无证房进行补偿,其中房屋补贴13912元、简易房补贴126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283484.20元。另据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说明》记载:张某丙户拆迁补偿款301984.20元,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单(五联单)金额202712.20元,该户于2017年3月21日安置选房结算五联单利息11582.75元。
2016年10月31日,张某乙以张某丙户的名义向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安置房指标。经标准,同意增加安置房指标16m2。据“申请审批表”记载,该户常住人口有6人,分别为:张某丙、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姬某乙。
2017年3月21日,由张某乙经手,以张某丙(故)名义作为买受人与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928和××3929,约定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低价位商品房,房号为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车库、××府××幢××室及配套××-××车库。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附结算单记载:××府××幢××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0.24m2,价款185017.14元,××-××车库价款14967.80元,另该房屋(含车库)维修基金6531元,合计总价款为206515.94元;××府××幢××室建筑面积为123.12m2,价款230722.87元,××-××车库价款26441.80元,另该房屋(含车库)维修基金6570.60元,合计总价款为263735.2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登报将涉案房屋的拆迁收款收据及结算购房联系单等结算手续公告遗失,并于2018年3月1日对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车库进行了实际结算,并交付了房屋。上述房屋房款206515.94元中,扣除了补偿款中的72515.94元,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另外缴纳了房款134000元。对于另外一套安置房屋,其称因无力支付其余购房款,故未实际结算交房。
诉讼中,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主张,张某丙名下部分拆迁补偿款以储蓄存单的形式发放,金额为99295.36元,根据政策规定,该款可以支取,其余补偿款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冲抵安置房购房款。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对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2016年10月19日上午,张某乙、吴某甲与张某甲、姬某甲至南通农村商业银行任港支行办理99295.36元的提取业务,经四人签字后支取,用办理张某丙丧事余下的钱补足10万元后,由张某乙和张某甲平分。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张某乙称,19日上午办理取款业务,因金额过大未和银行预约,四人商定上述款项先转入吴某甲工商银行账户。当日下午,张某乙、吴某甲从工商银行取款4万元另加家中的1万元现金,开车至南通农村商业银行任港支行马路边,由张某乙将5万元现金交张某甲收取。张某甲则称,取款当天四人签字后,因银行没有10万元现金,四人没有拿到钱,此后是张某乙一方第二次去银行拿钱的,其没有去银行,也没有收到张某乙所称的5万元现金。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存款支取凭证,另向银行经办业务人员江某进行了调查。据存款利息清单及业务凭证记载,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11时44分,户名为张某丙,存款种类为整存整取,本金为99272元,利息23.36元,存单客户签名处有张某乙、张某甲签字字样。当日11时53分至55分左右,上述款项分两次转入户名为吴某甲的银行账户,金额分别为49295.36元和50000元。银行业务员江某反映:当日由张某乙、张某甲在我行支取张某丙名下存款,并在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名,由我行以现金形式打到吴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上。审判人员询问其有无看到张某乙、张某甲对支取的款项进行分割时,江某称:因为银行监控只保存3个月,具体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原南通市崇川区任港乡××村××组××号房屋,系张某丙以户为单位建造,房屋拆迁后,相关的补偿安置权利应归房屋建造出资人和受安置人享有。围绕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安置商品房的份额并确认由其取得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车库的产权。因案涉两套安置商品房尚未全部实际结算和交付,安置商品房属合同期待利益,且涉及案外人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权利和义务,买卖合同的履行还有不确定性。虽然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已实际结算交付了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车库,但该房屋扣除了补偿款中的72515.94元,该款的性质及分割需等全部结算后才能一并确认结算,另外,南通市××府××幢××室及配套××-××车库房屋是否能按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交付也关系到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车库的分割及实际归属,所以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现要求分割安置商品房的份额并由其取得南通市××府××幢××室以及配套××-××车库的产权,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权利人可待安置商品房全部结算并交付,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双方在164m2合法建筑面积及申请审批表确认的180m2安置面积中所占的份额。上述164m2合法建筑已经拆除,并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安置房权益,故该164m2合法建筑在法律上已不是可进行依法分割的财产,只能对相应补偿款及安置房屋进行分割,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申请审批表确认的180m2安置面积,该面积亦不是实际的财产,而是相关部门确认的安置房指标面积,只有权利人将该面积转化为实际安置房屋后,才可对相应的安置房进行分割,单独要求分割安置房指标面积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相关拆迁政策不符,亦不予支持。
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据补偿拆迁安置协议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结合当地拆迁政策,张某丙户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只允许支取其中的99295.36元(含利息),其余拆迁补偿款实行专款专用,必须用于冲抵安置房购房款,所以对上述可支取的补偿款依法进行分割,其余补偿款在抵算安置房购房款后,由相关权利人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张某丙户名下的上述拆迁补偿款99295.36元,已实际支取。据双方庭审陈述,对前述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实已达成合意,即由张某乙、吴某甲给付张某甲人民币50000元,依法照准。现经查明,该款分两次转入吴某甲银行账户。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先称,该款于2016年10月19日上午在银行支取后即分给了张某甲,后又改称,于当日下午以现金形式交张某甲。因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证实,且前后陈述矛盾,对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在支取上述拆迁补偿款后,应给付张某甲50000元。
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诉讼请求,要求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提供安置房资料、配合安置房结算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据建房审批表反映,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乙、吴某甲以及张某丙、何某是原任港乡××村××组××号房屋建房时的常住人口,张某丙、何某去世后,相关权益应由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另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张某甲、姬某乙以及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应享受相应的安置商品房计划指标。张某甲、姬某乙作为共有权人在主张合同权利时,无权排除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应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张某乙经手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持有相关安置房结算资料,系合法持有,不能理解为对张某甲、姬某乙权利的侵犯,反之亦然。另外,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现已将相关拆迁安置结算资料进行了登报挂失,并进行了一套安置房的结算交付,其亦可以对另一套房屋自行结算交付,完全不影响所有安置商品房合同权利的实现。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被拆迁后,原房屋物权灭失,上诉人要求确认该164m2合法建筑中的份额,缺乏依据。申请审批表确认的180m2安置面积,是相关部门以户为单位确认予以确认,现张某乙、张某甲已经使用安置面积选购安置房并进行结算,故再行要求分割安置面积已无实际意义。案涉房屋拆迁后,该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选定安置房,由张某乙作为代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府××幢××室及车库已经由张某甲支付剩余购房款,该房屋已经交付;××府××幢××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进行了结算,仅未履行剩余房款交付义务。张某乙户因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可以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当对合同权利及安置补偿款予以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分配;2.案涉安置利益应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案涉被拆迁房屋系2001年由张某丙作为申请人申请建造,审批表载明该户常住人口为张某丙、何某、张某乙(××)、张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六人。何某去世时其遗产应由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继承;张某丙去世后,其遗产由张某乙、张某甲继承。故补偿款中属于张某丙、何某的份额由张某乙、张某甲均等继承。
其次,关于补偿款中已经支取的99295.36元,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认定,对此上诉人表示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上诉,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再审查。剩余补偿款中包含:搬迁合法房屋补偿106600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65389.20元、搬迁费2460元、临时安置费7872元(六个月)、奖励费6000元、种田补贴2500元、阳台补偿11891元,合计202712.20元,及相应利息11582.75元。其中搬迁合法房屋补偿106600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65389.20元、阳台补偿11891元,共计183880.20元,应由建造房屋出资人享有。关于房屋出资,上诉人主张均由张某丙、何某出资;被上诉人主张吴某甲、张某乙亦有出资,并提交了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证明其出资情况。被拆迁房屋于2001年6月批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载明的支取时间及事由与此相吻合,如要求其提交相关交付证据亦过于苛刻,故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吴某甲、张某乙亦有部分出资。考虑被上诉人因建房提取公积金数额为6000元,较之建房所需资金份额相对较小,故本院酌情确认该183880.20元补偿款中,由上诉人享有82746.09元,被上诉人享有101134.11元。关于搬迁费2460元、临时安置费7872元(六个月)、奖励费6000元、种田补贴2500元,共计18832元,该部分奖励系对该户的补偿,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系根据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而来,故由该户申请建房时的常住人口享有为宜。因何某于2002年即去世,故本院确认上述补偿款由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吴某乙、吴某甲五人均等享有,每人3766.40元。其中张某丙的份额属于遗产,由张某乙、张某甲均等继承,各得1883.20元。故该部分补偿款中,上诉人享有5649.60元,被上诉人享有13182.40元。综上,补偿款中上诉人享有88395.69元,被上诉人享有114316.51元;根据双方享有补偿款数额的相应份额,上诉人享有利息5050.83元,被上诉人享有利息6531.92元。即上诉人享有款项为93446.52元,被上诉人享有款项为120848.43元。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安置人口的确认问题。《申请审批表》中记载该户常住人口为张某丙、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姬某乙,虽上述内容由张某乙作为申请人填写,但亦经所在社区居委会审批确认为6人,并据此确认安置面积为180m2。虽到庭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均表明案涉房屋被拆迁时张某甲、姬某甲及姬某乙居住于此,但双方亦认可系因姬某甲父母房屋拆迁后方居住于此,究其性质属于临时过渡居住。上诉人主张审批人口中吴某甲应为姬某乙,如其主张成立,则张某乙、吴某乙亦非常住人口,该户则无法审批到180m2安置面积。结合政府部门的审批结果、建房时该户人口情况及双方陈述的居住状况,本院对《申请审批表》予以采信,案涉180m2安置面积由张某丙、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姬某乙各享有30m2。因张某丙在拆迁后去世,其享有的面积由张某乙、张某甲各半享有。故上诉人一方共享有安置面积75m2,占安置利益的41.67%;被上诉人一方享有安置面积105m2,占安置利益的58.33%。
其次,关于安置房屋的取得。双方均陈述选房时约定各得一套安置房,但对于各得哪一套,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双方均主张取得××府××幢××室以及配套××-××车库的相关权利,考虑到双方确认的该套房屋现值稍高于××幢××室及配套××-××车库,而被上诉人一方享有的安置利益及补偿款份额高于上诉人一方,且上诉人在此前诉讼中通过挂失相关手续的方式自行结算××幢××室以及配套××-××车库,有违诚信。故在双方之间确认安置利益具体归属时,酌定就××幢××室及配套××-××车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929)》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享有;就××幢××室以及配套××-××车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928)》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享有。
安置利益体现在商品房现值与结算价格的差价中。两套商品房现值为4702180元,结算价格为457149.61元,差价为4245030.39元。上诉人享有41.67%,为1768904.16元;被上诉人享有58.33%,为2476126.23元。其中××幢××室及配套××-××车库对应的安置利益为2044845.33(2302010-257164.67)元,则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安置利益差额为275941.17元;该套房屋中补偿款抵算购房款数额为141779.01元,而上诉人享有的补偿款为93446.52元,故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差额为48332.49元。上述合计,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324273.66元。
上诉人已经就××幢××室以及配套××-××车库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剩余房款127469元、维修基金6531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及物业费781元,合计136781元。因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就××幢××室以及配套××-××车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928)》项下的权利义务,故该款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

综上所述,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乙、吴某甲已支取的张某丙户名下的拆迁补偿款99295.36元归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共有。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50000元。
二、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关于××府××幢××室以及配套××-××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928)》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享有和履行;关于××府××幢××室及配套××-××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929)》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享有和履行。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与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相互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四、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拆迁补偿款及安置利益差价324273.66元。
五、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代付款136781元。
以上第一、四、五项相抵后,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给付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137492.66元。
六、驳回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6元,由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负担8483元,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负担8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8元,由张某甲、姬某甲、姬某乙负担7654元,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负担7654元(该款由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璐
审判员陆海滨
审判员高雁
书记员张佳琦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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