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吴某、马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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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吉0602民初636号

原告:郑某,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马某,女,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邹某1,女,1998年8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邹某2,女,2009年7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邹传宝(被告马某之夫,已死亡)因工程资金短缺,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8月11日、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原告分别通过孙铭蔚、刘妍、绍佳岭、宗刚、常远的账户向王**(邹传宝指定王**账户)转账195万元。2014年11月15日邹传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欠郑某人民币200万元”。2020年12月14日邹传宝因病去世,所借款项195万元至今未偿还。邹传宝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名子女,长女邹某1、小女邹某2。邹传宝与吴某系母子关系,邹传宝父亲先于邹传宝去世。
上述案件事实,有邹传宝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邹传宝在收到郑某提供的款项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发生法律效力,邹传宝于2014年6月18日至11月13日共收到原告银行转款195万元,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邹传宝于2020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对邹传宝的债务,其法定继承人吴某、马某、邹某1、邹某2应当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马某、邹某1、邹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邹传宝遗产所得实际价值内清偿邹传宝债务19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2.00元,减半收取22,01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吴某、马某、邹某1、邹某2在继承邹传宝遗产所得实际价值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民
书记员李文博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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