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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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苏0706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涟水县灰墩办事处韩庄村杨庄组15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诈骗、盗窃,分别于1994年2月、2006年1月12日、2009年7月18日、2011年10月25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一年九个月、一年、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8月22日、2003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6月10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季锐
法官助理王羽
书记员陈月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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