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某某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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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陕0825民初495号

原告折欣茹,女,
原告折文昊,男,
法定代理人折志明,
被告高春梅,女,汉族,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父亲折志明与被告高春梅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10月7日生育女儿折欣茹和儿子折文昊。2013年年底二原告父亲折志明与被告高春梅分开生活,至今二原告均由二原告父亲折志明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规定,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母亲,对二原告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被告与二原告父亲折志明分开后,长期未履行抚养义务,亦未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考虑到原告和折志明从2013年底彻底分开,抚养费从2014年开始起算较为适宜。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每人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请,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参考相关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则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酌情暂定为每人每月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折欣茹抚养费5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共计90个月,每月600元),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原告折欣茹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月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
二、被告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折文昊抚养费5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共计90个月,每月600元),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原告折文昊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月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折欣茹、折文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折欣茹、折文昊负担1940元,被告高春梅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明
人民陪审员张瑞
人民陪审员屈琛
书记员邹海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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