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皖0124民初4298号
原告:许某,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1,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某与曹某1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2。许某与曹某1于2021年2月19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共同的位于合肥市庐江县××路××号××幢××室【即皖(2017)庐江县不动产权证第0××7号,建筑面积85.64平方米】商品住宅房一套所有权归女方和儿子曹某2共同共有,房产过户后男方无任何关系,该房产应当在离婚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男方应当积极配合,女方享有居住权,无房屋买卖权,男方在一个月内过户给女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许某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曹某1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曹某1辩称许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诉求不明、协议真实意思是房屋产权完全赠与婚生子曹某2,许某仅享有居住权。本院意见:其一许某作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就履行该协议主张权利;其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益,许某基于共同共有当然的享有房屋居住权,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协议时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配、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理应完完全全地按照协议的具体条文履行;其三双方既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许某与曹某2共同共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房屋过户当然即系双方该处分行为的附随义务。许某、曹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许某作为离婚协议一方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曹某1履行过户义务,将原属于许某与曹某1共同共有的房屋变更为许某与曹某2共同共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安徽省庐江县××路××号××幢××室【房屋产权号:(2017)庐江县不动产权第0××7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至许某与曹某2名下。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曹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爱军
书记员丁昊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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