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421民初1552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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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421民初1552号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MA4L5C329B。
法定代表人:王中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岘山支行行长。
被告:欧阳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经庭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84082700)最高额借字〔2017〕第00001170号。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欧阳某某的借款本金额度为30万、使用借款额度期限36个月、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同时,双方约定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即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金溪镇德江村王家组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84082700)最高额抵字〔2017〕第00000082号,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某某自愿以自有的座落在湖南省衡阳县××路××室的房产为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即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共有人王某某在该抵押合同共有人栏上亦签了名。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本案二被告对上述房产在衡阳县房产局办理了湘(2017)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载明了抵押物范围为蒸国用(2014)第062034号土地和蒸房权证自第05038630、05038631号房产,最高债权数额30万元,义务人为欧阳某某、王某某,债务人为欧阳某某,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3101********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阳某某未依约偿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为月利率7.8‰。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合法、有效,该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诚信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被告欧阳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97061.91元,利息计算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部分利息计算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按月利率9.1‰计算,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王某某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抵押合同的双方并对抵押物即座落在湖南省衡阳县××路××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起诉时,被告欧阳某某仍未依约偿还本息。据此,原告对该房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法有据。原告以被告欧阳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某虽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共有人栏签了字,并为原告抵押权登记中的义务人,应视为其对原告向被告欧阳某某按照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表示同意。因此,该笔贷款是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某某应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7061.91元(利息计算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部分利息计算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按月利率9.1‰计算),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被告欧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欧阳某某、王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湖南省衡阳县××路××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28元,由被告欧阳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启生
法官助理邹并
书记员刘庆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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