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1、张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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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09民初2408号

原告:李某,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3,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俊飞与被告梁某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张俊飞于次日向被告转账950000元,故双方95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张俊飞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7日,因张俊飞已于2020年4月29日去世,四原告作为张俊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张俊飞对被告的债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向四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5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核减已偿还的20万元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请,通过202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张俊飞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四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081797.3元(已核减被告2017年偿还的利息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四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向四原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四原告之间应平均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张俊飞与被告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30%,故所有利息均按照法律予以保护的最高利率支持,且律师费并非取得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081797.3元,共计2031797.3元,并支付四原告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所有本金及利息在四原告之间平均分配);
二、驳回原告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31元,由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353元,梁某负担1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蓉
书记员  许洋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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