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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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鲁1002民初2733号

原告:高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99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xx镇xx村x组xx号,住威海市环翠区xxx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xxx镇xxx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刘某均系威海市环翠区泰星电子厂的小时工。2020年11月14日9时许,高某因嫌刘某干活慢而数落刘某,刘某觉得厌烦便先用手推了高某一下,后又朝高某面部击打,致高某头面部损伤,高某受伤后自行搭乘出租车到威海市立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某头部外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抓伤并收入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952.36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永双(1976年出生)护理;2021年3月11日,高某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高某误工时间为45天,伤后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的鉴定意见,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另查,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高某在威海市环翠区泰星电子厂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对原告高某殴打,致高某身体损伤,对高某因伤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等295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高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30元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间45天计算,为6045元;关于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张永双系城镇居民,其收入不固定,可按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及护理时间6天进行计算,为71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6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600元;关于鉴定费,由于高某为证明其误工时间、护理期等而委托鉴定,符合常理,可按其支出金额78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高某受伤后搭乘出租车到医院及其亲属为护理需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但高某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可根据其家庭至医院的路途、换乘次数,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共计11196.36元。
综上,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196.3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大凯
书记员长友吉(代)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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