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361字数 1681阅读模式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21)黔0115民初4437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2004年6月26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1974年4月6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秀,贵州沃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4146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贵州沃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8813X6。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超,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67766。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金阳新世界2E地块1-14及16-24#楼(10)1单元34层1号房,建筑面积130.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87,708元,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约定转移登记:(一)出卖人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6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件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其他约定:关于通知的约定:出卖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通讯地址发出书面通知;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提供的通讯地址寄出信件,即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取得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世界2E地块1,2,5,6,7,8,9,10号楼的不动产权证书;于2020年5月27日在《贵阳晚报》登报通知办理产权通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通知的方式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在合同中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地址发出书面通知,则被告在《贵阳晚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方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向原告在合同中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地址发出书面通知。原告自认其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电话通知,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违约时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为143天,关于计算标准,被告辩称逾期给原告办证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的损失,要求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计算标准并非明显过高,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违约金计算为1,087,708元×143天×0.0001=15,554.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1555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熊德敏
书记员姚文勇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