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某与马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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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甘2901民初1411号

原告:慈某,男,汉族,现住临夏市。
被告:马某1,男,回族,现住临夏州。

原告身份证;2.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300000元本金月利息为3000元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土地使用权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5.证人马某2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已经偿还340000元,其中40000元因被告住院通过证人马某2偿还给了原告,尚欠260000元没有偿还;原来约定了2分利息,后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1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名下的账号×××于2014年至2016年度临夏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转账310000元、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转账6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慈某于2014年7月7日通过临夏农商银行向被告马某1账户转款6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慈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为3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处由被告马某1与马刚签名、捺印,马某2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4月24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签名、捺印。2018年年底被告通过马某2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马某1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存在的问题:原告对自己向被告借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的陈述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本案中,原告慈某主张与被告马某1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与本院调取的账号交易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自认2018年年底收到了被告通过马某2向其支付的40000元,该40000元作为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被告现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按约定予以计算,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赔偿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马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慈某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000元予以计算,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慈某负担800元、被告马某1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桂兰
审判员舍伟真
人民陪审员马春春
书记员王燕燕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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