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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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津0102民初3201号

原告:王某,男,200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第二实验小学在读,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占勇,天津德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浦路**增**301。(未到庭)
负责人:朱广凤。
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陈昊。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优胜五分公司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王某提供教育培训,刘某因此支付24644元课时费,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收据中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优胜五分公司2020年9月12日与刘某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解约协议》,约定该公司自上述日期起24个月内向原告无息退还24644元。原告主张至今未实际收到上述退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优胜五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虽然协议约定收到退款后合同解除,但目前被告显然已无法实际履行解约协议,故此,本院认为,自双方签订上述解除协议之日起,双方曾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即应当予以解除。该协议已经约定由优胜五分公司向原告退还24644元,期限自2020年9月12日起24个月内。现虽然上述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公司目前已不再实际经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属于已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且从未履行过任何退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该公司立即退还上述款项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优胜公司应在优胜五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退款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退还原告王某剩余课时费24644元;
二、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前述第一项返还义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蓓
审判员许晓宁
审判员王铮
法官助理韩磊
书记员孟庆红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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