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郭道珍等与吴邦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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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川1502民初2256号

原告:彭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郭道珍,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罗学东,男,200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罗某,男,200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罗某之母),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帮平(系四原告亲属),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吴邦友,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肖军伟,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眉山市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518号18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99572315L。
法定代表人:李玖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
负责人:吴运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公司员工。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某、郭道珍、罗学东、罗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8218.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吴邦友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郭道珍、罗学东、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7元,减半收取计3653.5元;由被告吴邦友承担3633元,原告彭某、郭道珍、罗学东、罗某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邹艳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彭敏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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