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3、刘某1等与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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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1103民初2661号

原告:刘某3,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刘某1,女,201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刘某2,男,202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3,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刘某1、刘某2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曾用名: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陈家村陈前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
负责人:陈春华,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足,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组会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3之母系陈金桃,外祖父系陈朝信,陈金桃、陈朝信二人户籍均登记在被告陈前居民小组。原告刘某3于1989年6月8日出生,出生地冷水滩区,籍贯冷水滩区。2010年7月12日,根据市外迁入入户(大学生毕业回省),原告刘某3因大(中)专学生毕业户籍回到原籍被告陈前居民小组。2018年5月7日,原告刘某1出生,2020年8月23日,原告刘某2出生,原告刘某1、刘某2出生后即随其父亲即原告刘某3将户籍落户在被告陈前居民小组。
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征地单位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与被告陈前居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被告陈前居民小组土地41.005亩,用于湘江西路及沿江风光带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总额3167882.28元。被告组尚未确定征收分配方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口历史信息、征收土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本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是否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刘某3出生地及籍贯均在冷水滩区,2010年7月12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将户籍迁回原籍被告陈前居民小组。原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生保留在原户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告刘某3原籍在被告组,故其虽因外出读书而迁出户籍,但其在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然保留,其毕业后将户籍迁回原籍,因认定仍具有被告陈前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某1、刘某2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依附于父母,在出生后随父亲落户在被告组,故具备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3、刘某1、刘某2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配款的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分配方案未确定的事实,由于分配方案尚未实施,无法确定分配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3、刘某1、刘某2享有被告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
二、驳回原告刘某3、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计8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803元,由原告刘某3、刘某1、刘某2负担1653元,被告永州经开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小艳
法官助理彭霞超群
代理书记员邓亚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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